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崇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崇慶因犯毀器損壞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罰金9千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總和(即罰金8千元)。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毀損他人│罰金新臺幣2│108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物品罪│千元,如易服│30日│法院108年度│26日││17日││││勞役,以新臺││簡字第2650號│││││││幣1千元折算│││││││││1日││││││├─┼────┼──────┼─────┼──────┼─────┼─────┼─────┤│2│毀損他人│罰金新臺幣2│108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物品罪│千元,如易服│7日│法院108年度│26日││17日││││勞役,以新臺││簡字第2650號│││││││幣1千元折算│││││││││1日││││││├─┼────┼──────┼─────┼──────┼─────┼─────┼─────┤│3│毀損他人│罰金新臺幣5│108年8月│臺灣高雄地方│109年10月│同左│109年10月│││物品罪│千元,如易服│21日│法院109年度│14日││14日││││勞役,以新臺││簡上字第307│││││││幣1千元折算││號│││││││1日││││││├─┼────┴──────┴─────┴──────┴─────┴─────┴─────┤│備│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千元││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