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 張聖源 被告 徐偉婷
徐桂芬 徐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桂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一所示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3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號,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前往現場了解其使用狀況,現場應門者自
稱為被告徐國基之妻子,並稱目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徐國基與親屬居住使用,可見系爭不動產現在僅由被告徐國基所使用,是系爭不動產若採變價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最為公平。㈢至被告徐國基辯稱希望委託仲介拍賣部分,惟不管由鈞院拍
賣或委託仲介出售均為變價分割,且委託仲介出售也不一定能成功售出,之前兩造已曾嘗試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仲介出售,但被告徐國基聲稱需2個月搬家,迄今卻未通知其餘共有人,何況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屋況沒有很好。此外原告並無意願向被告等人購買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故仍主張應由鈞院進行變價分割。
㈣綜上,爰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徐偉婷之答辯:
被告徐偉婷並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據悉該處為被告徐國基使用,然實際上是否有居住之事實,是否已搬遷,被告徐偉婷並不清楚。又被告徐偉婷同意變價分割,但希望將來拍賣時的底價可以不要定那麼低,鈞院拍賣時通常是以鑑價金額打8折定拍賣金額,對全體共有人所失權益較大,希望以鑑價金額9折作為拍賣底價,或由原告與被告等人協商,由原告出價向被告等人購買應有部分,以代法院拍賣方式分割等語。
㈡被告徐國基之答辯:
被告徐國基不同意以鈞院拍賣之方式變價分割,希望將系爭不動產共同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等語。
㈢被告徐桂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拍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登記之比例成立共有關係一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新竹市稅務局112年4月13日新市稅房字第11266069488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本院111年10月11日新院玉110司執豪37839字第035752號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31至39、43至46、75至78頁),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文。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住工用加強磚造2層樓房之透天厝(含陽台
、平台、屋頂突出物等附屬建物),並以石棉瓦、鐵皮增建頂樓突出物1層(含雨遮等),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一節,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到場確認屬實,有查封筆錄、現場照片、執行筆錄等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839號卷內供參(影印後附於本院卷),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25日以新地登字第1110000795號函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暫編建號為新竹市○○段0000○號)等存卷為憑,本院業已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房屋與土地應併同分割。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到場勘查系爭不動產現場情形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詳為勾稽,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僅在1樓設置鐵門作為進出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增建部分亦無獨立之出入口,兼衡以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即被告徐國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到場測量時之情形完全相同等語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為透天厝之三層建物(含增建部分),惟僅有一獨立出入口,且共有人有4人,是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後之各該建物尚必須予以隔間以分別其界限,又必須設置多個出入通道,如此將使每人分得之部分無法作充分之利用,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可見原物分割並非妥適且有其困難。反之系爭不動產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加以利用,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被告徐國基雖辯稱:希望兩造共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
產乙節,屬全體共有人協議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範疇,既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即無從置喙之。又被告徐偉婷另稱:希望將來拍賣時能以每拍市價打9折作為底價等語,則屬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裁判變價分割後,將來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定拍賣價格之建議,亦非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得審究,均併予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理由,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真附表一:系爭不動產一覽表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01新竹市光武4083.00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01333新竹市○○段00地號---------------------新竹市○○路000巷0號住工用、加強磚造、2層樓房一層:53.20二層:53.20合計:106.4陽台8.00平台8.00屋頂突出物6.5902暫編6665新竹市○○段00地號---------------------石棉瓦、鐵皮突出物一層:35.60合計:35.60雨遮11.20,及一切附屬建物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01徐偉婷4分之102徐桂芬4分之103徐國基4分之104張聖源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