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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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聲請人 張雅琳 相對人 邱鈺婷 關係人 邱俊寧
邱莉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邱鈺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雅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俊寧(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因重度多重身障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邱俊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願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經與聲請人電話聯繫,聲請人稱:(問:相對人是否有口語能力?)沒有,她是重度多重身障,跟她講話她只會點頭、搖頭,鑑定地點希望在世光教養院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上揭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李征精神科醫師於112年2月21日於世光教養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腦性麻痺併四肢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導致相對人重度智能不足,語言及認知功能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9月21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50140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其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病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父親 邱寶全 及長兄 邱里政 (長男)均已歿,現存同胞弟妹則為關係人邱俊寧(次男,大弟)、邱莉媜(次女、胞妹),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俊寧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邱莉媜亦為同意之意等情,此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邱俊寧、邱莉媜均簽具上開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俊寧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邱俊寧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本院爰依上情酌定之。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本件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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