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書子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書子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2月3日13時許」、第8行關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依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小陳 』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依 楊季陵 指示」、第7行至第8行關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關於「截圖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截圖9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書子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書子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其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所得之新臺幣1萬元,係由楊季陵取走,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1號被告書子涵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書子涵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 容任 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依楊季陵(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簽分偵辦)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邱怡雅 ,佯稱:能透過網路及手機軟體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怡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邱怡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怡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書子涵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仍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2告訴人邱怡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投資軟體翻拍照片7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2月5日中午12時38分許1萬元2110年2月5日中午12時39分許1萬元3110年2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1萬元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6號被告書子涵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書子涵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依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陳」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王永年 ,並向其佯稱:可藉由交易虛擬貨幣FC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王永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4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劉登國 ,並向其佯稱:可藉由交易虛擬貨幣FC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劉登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2月5日10時33分許、同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王永年、劉登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年、劉登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書子涵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永年、劉登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王永年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各1份、告訴人劉登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前往中信銀行臨櫃辦理申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書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書子涵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鄒茂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