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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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弘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弘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弘禕於於民國108年6、7月間,與 吳宜軒 結識後,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向吳宜軒佯稱:我是螺絲工廠老闆,需資金周轉,一星期後即可還款云云,向吳宜軒借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宜軒陷於錯誤,誤信蘇弘禕有還款之真意,而於108年7月6日、同年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5萬元,至蘇弘禕指定之其弟弟蘇○凱(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遭蘇弘禕於108年7月19日提領完畢。後吳宜軒屢次向蘇弘禕催討還款,均遭蘇弘禕以人在上海處理公司事務等理由,藉故拖延,吳宜軒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蘇弘禕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吳宜軒聲稱其為工廠老闆,需資金周轉,一星期後即可還款等語,告訴人遂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其指定之上開帳戶,嗣遭其提領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是為了上海泰駿五金製品公司(下稱上海泰駿公司)的經營,而向吳宜軒借款,並無詐騙她的意思;該公司位於上海市嘉定區,是我父親 蘇雄閩 所成立,蘇雄閩在106年間將該公司賣給 張勇 ,並把25%股份轉讓給我;我向她借到30萬元後,在108年7月12日她傳LINE訊息向我催討還款之前,我就已經在高雄把30萬元交付給張勇了,後來因為公司主要負責人張勇說暫時沒有多餘資金可以給我,才導致我無法如期對她清償借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蘇○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55至56頁;109年度易字第3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4至130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章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2份、本票影本4份、已登摺查詢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9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
20、26至39頁,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工廠老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與蘇弘禕是朋友關係,他
說他是螺絲公司老闆,需要資金支付客戶款項,一星期後會還錢,我因此匯款5萬元、25萬元給他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5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弘禕在108年7月間,跟我說他是螺絲工廠老闆,因零件貨款要周轉,而向我借錢,約定借完下一週還款,他有用手機拍公司文件傳給我看,證明他是老闆,所以我才相信他有還款能力,並借錢給他,但我沒看到公司負責人是誰等語(見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就其因相信被告自稱為螺絲工廠老闆,而借款30萬元予被告之情節,前後所述均為一致。
⑵再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92張(見警卷第
29至39頁),被告曾於108年7月間向告訴人陳稱:那我先睡了,明天一早要進公司,明天25匯好跟我說一下,如果我沒回你就是還在公司忙、我等等要開會了等語(見警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向其自稱為工廠老闆之情節相符,被告對上開情節亦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8至39頁),堪信被告有向告訴人聲稱其為工廠老闆,需資金周轉,一星期後即可還款。
⒉被告辯稱其確實為上海泰駿公司之股東,為了該公司之經營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難認屬實:
⑴被告就其所辯上開情節,僅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海泰駿公司
網路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易字卷第149至152頁),並供稱:這是在大陸百度網站輸入公司名稱後查得的資料,是近期約1個月列印的(見易字卷第138頁)。觀諸上開網路查詢資料1份,雖有記載「上海泰駿五金製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蘇雄閩」,成立日期為西元2003年7月22日,地址為上海市嘉定區黃渡鎮星塔村,經營業務範圍為生產汽車專用高強度緊固件等節(見易字卷第149頁),然「經營狀態」記載為「吊銷,未註銷」,亦未見任何關於被告為該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25%、現任負責人為 張勇之 相關記載,非但與被告辯稱,該公司已於106年間賣給張勇、張勇為該公司主要負責人等情節均不符,亦無從佐證該公司確實仍在經營而有資金需求之事實,更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為該公司之股東,或有何為該公司之經營而對外借款之需求。
⑵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在臺灣無法提供該
公司的名片等相關資料(見易字卷第32、138頁),益徵被告辯稱其為上海泰駿公司股東,為該公司之經營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云云,難以採信。
⑶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得30萬元後,是在高雄把錢
交給張勇,在吳宜軒於108年7月12日傳LINE訊息叫我還錢之前,我就已經把30萬元現金交給張勇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40至141頁)。惟比對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3頁),可知告訴人於108年7月6日、同年月8日分別匯款5萬元、25萬元至證人蘇○凱帳戶後,被告是在同年月19日始將上開30萬元提領完畢,則被告辯稱其於108年7月12日告訴人向其催討還款之前,就已經在高雄將30萬元現金交付給張勇,嗣因張勇表示公司無多餘資金,始致其未能如期還款云云,亦難信為真實。
⒊證人蘇雄閩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
⑴證人蘇雄閩固於偵查時證稱:我在上海開汽車緊固件工廠,
公司名稱叫上海泰駿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區。我在105或106年間,把公司賣給約30歲的大陸人張勇,我實際拿到人民幣50萬元,是在西元2016年底或2017年初談妥後,在上海拿到這筆錢的。現在該公司由張勇經營,我有把25%股份留給我兒子蘇弘禕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103頁),而為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之證述。
⑵然查,證人蘇雄閩於104年8月21日入境後,即無任何出境紀
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是其證稱其將上海泰駿公司出售給張勇,並於105年底、106年初在上海取得50萬元等語,顯非實情;又其證稱有將25%股份留給被告等語,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憑,且證人蘇雄閩既為被告父親,其證述難免附和被告而有偏頗之虞,是其證稱被告為上海泰駿公司股東乙節,縱與被告之辯詞一致,其憑信性仍有不足,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能力: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108年7月間,跟吳宜軒說我是
螺帽工廠老闆,當時我在臺灣沒有工廠,也沒有從事任何工作,當時我名下沒有金錢可以償還這3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36至137、142頁),足見其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並無資力足以償還借款。
⑵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約定還款時間到了,蘇弘禕又
說公司稅金沒繳完,需要從大陸調錢繳清後,才能開通他的帳戶,以各種理由未還錢;借款時他沒簽本票,本票是在108年7月20日簽的,當時我有請他還錢,他說要到上海之後再還錢,但他仍一直拖延還款,我覺得他沒有意願還我錢,騙我人在上海,實際上他人卻在臺灣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弘禕後來沒有依約還款,我也聯絡不到他,是我朋友跟我說有在某處看到他,我才去找他簽本票;他向我借錢後,才跟我說他因公司需要、去出差,都在上海、臺灣兩邊跑,但他跟我說他在上海的那個時間,我朋友卻看到他在別的地方,我才因此找到他簽本票,所以他根本不在上海等語(見易字卷第126、128至129頁),均證稱其借款30萬元予被告後,屢遭被告以人在上海處理公司事務等理由,藉故拖延還款。
⑶關於被告簽發本票之經過,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借款當下我沒有簽本票,是因為還款時間與原本說的有出入,當時還款時間已經談不攏,吳宜軒也有要求我簽本票,我就說可以簽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本票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7頁),堪認被告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仍拖延還款,始應告訴人要求而簽發上開本票。
⑷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92張(見警卷第29
至39頁),告訴人曾於108年7月12日向被告陳稱:所以你說等你從上海回來我下下禮拜就能拿到對吧、我下下禮拜真的要用到,你真的一定要先給我不能拖了,我只能等你從上海回來的這些時間了等語,被告亦曾於同年8月16日向告訴人表示:今天當妳決定走法律了,我們就走法律吧,我去上海,都由我的委任律師發言等語(見警卷第29、33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然被告於108年7、8月間並無出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當時我有說從上海回來要還她錢,但我108年7月12日跟她聯繫那段時間,我沒有去上海,108年8月我也沒去上海等語(見易字卷第
35、140頁),益見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真意,否則豈會於告訴人向其催討還款之際,一再謊稱人在上海處理公司事務等理由,藉故拖延還款。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61至1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稱為工廠老闆,騙
取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取財,致告訴人交付30萬元;犯後復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30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77至78頁),然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迄今僅返還告訴人8萬元,已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9、142頁),難認其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收入,現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30萬元,並未扣案,迄今僅返還8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易字卷第129、142頁),是就其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2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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