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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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9號原告管 周明玉 兼訴訟代理 管玉蘭 人被告 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告 張敏育
黃彥璋 張家豪 羅英哲 邱煒茹 王浚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 陳鵬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管周明玉 (民國00年0月0日生)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另因有腸胃便秘症狀,多次前往健仁醫院就診,平日均由印尼籍看護照顧。管周明玉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住處嘔吐後,回房休息。印尼籍看護撥打電話向管周明玉之子報備,因其人在蘇俄,電話中表示請鄰居聯繫救護車載送處理便秘問題。之前管周明玉均係前往健仁醫院,本次卻被送往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管周明玉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急診室病床休息之際,有印尼籍看護陪同,管周明玉之胞弟即訴外人 周泳輝 於下午5時20分許,趕赴前來。管周明玉之配偶即訴外人 管如清 亦於下午6時多,攜管周明玉之健保卡前來。義大醫院急診部黃彥璋醫師未先評估管周明玉患有思覺失調症、腸胃便秘之病史,及在家嘔吐可能係因便秘問題,亦未注意管周明玉係70歲之老人,大腦海馬迴、腎臟及血液等身體器官及心理狀況無法負荷電腦斷層攝影及施打顯影劑等具有過度危險輻射、高度後遺症疑慮之檢查所帶來之風險,竟以問話未回、意識改變為由,即安排抽血、腦部電腦斷層、胸部X光檢查及腹部X光等一連串檢查,周泳輝方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簽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管周明玉前未有排尿問題,當晚係因打點滴導致膀胱累積尿液未排,被告即急診部張家豪醫師於晚上9時55分許,未實施完備之導尿前檢查,即對其進行導尿1,150毫升後,放置尿管及尿袋,使管周明玉無法有自主意願排尿之機會,導致受有身體插尿管處周圍紅腫、發炎及心理傷害。義大醫院未即時處理管周明玉之便秘問題,被告即急診部羅英哲醫師復於108年5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管周明玉腹痛、腹瀉為由,未予解釋說明,亦未注意與前次電腦斷層檢查僅相隔18小時,竟又安排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管周明玉之胞妹即訴外人 周寶珠 旋於5分鐘後之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簽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管周明玉因此發生腎臟問題,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入住腎臟科病房,始由醫療人員挖除管周明玉蓄積糞便。管周明玉因插尿管、留導尿袋及打點滴,將近24小時未進食,及被處理挖除積糞,身心受有嚴重痛苦,乃嘔吐一地、大吼大叫、意識改變及傷害腎臟,腦部功能嚴重退化,造成脖子及頭部抬不直、抬不高等身體類殘疾狀態。管周明玉之女兒即原告管玉蘭自臺北趕赴義大醫院,見管周明玉痛苦之狀,要求拔除導尿管,遂於108年5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第一次移除管周明玉之尿管。然因當晚9時52分許,又未解尿,遂再次放置導尿管,被告即腎臟科主治醫師張敏育建議先放導尿管並進行膀胱訓練,待膀胱功能恢復後再拔除導尿管,卻隱瞞管周明玉之前兩次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事實,亦未囑咐管周明玉須多喝水。管周明玉因放置尿管造成諸多不便,且仍屢屢頻有尿液之異狀,管玉蘭於108年5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要求移除管周明玉之尿管。於108年5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經測量發現餘尿超過400毫升,遂再次放置導尿管。被告即腎臟科王浚丞醫師未施以其他利尿等自主意願排尿之替代處置,並隱瞞顯影劑造成管周明玉之腎臟問題,逕稱管周明玉僅能終身插尿管。管周明玉於住院期間嚴重便祕、腳腫大,被告即邱煒茹護理師對於重要護理紀錄卻登記不實、避重就輕,未如實記載,亦未完整清潔管周明玉插尿管部位,導致尿道紅腫感染,且於夜間10點後將管周明玉推至放置醫療廢棄物之治療室內過夜,影響管周明玉之權益,卻仍記載睡眠正常。管周明玉雖於108年5月9日出院,卻因義大醫院數日來所為不必要檢查及隱瞞,且不重視病患尊嚴和人權之處置,致其身體機能敗壞成為類殘疾狀態,而繼續插尿管、留尿袋將近100天,直到108年8月5日才另在高美泌尿科診所拔除尿管。管周明玉之女兒管玉蘭亦因此受有身心煎熬,打亂原生活日常,故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0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周明玉於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經救護車載來,因意識不清,黃彥璋醫師安排抽血、腦部電腦斷層及胸部X光檢查,以排除腦中風、肺炎及肺部相關疾病。周泳輝到院後,表示管周明玉有嘔吐症狀,黃彥璋醫師再安排腹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發現有低血鈉、低血鈣等電解質異常,遂給予藥物治療並安排住院。管周明玉於當晚9時55分許,經張家豪醫師診視發現膀胱腫漲,超過正常人膀胱尿意容量約300毫升、極限之500毫升,乃對其進行導尿1,150毫升。蓋一般人膀胱容量約為500毫升,解尿後餘尿應小於50毫升,若餘尿量大於100毫升則為尿滯留,長期尿滯留會使膀胱功能惡化,亦可能導致腎積水及腎衰竭,甚至引發尿毒症而需洗腎,故依醫療常規,病患嚴重尿滯留時應儘速置放導尿管引流尿液,避免產生併發症。張家豪醫師判斷管周明玉恐無法正常排尿,會持續漲尿,經家屬同意放置尿管,並由急診室護理人員給予導尿管衛教。管周明玉之家屬於同年5月1日上午,稱其有嘔吐、便秘、腹瀉等症狀,為排除糞石造成腸阻塞或腫瘤可能,羅英哲醫師乃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管周明玉於108年5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入住腎臟科病房,經檢查有嚴重尿滯留併發雙側腎積水。因管玉蘭要求拔除管周明玉之導尿管,乃於5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第一次移除管周明玉之導尿管,同時衛教注意管周明玉解尿狀況。因管周明玉於晚上9時52分許,未解尿,經超音波檢測發現膀胱內餘尿量超過600毫升,遂再次放置導尿管。張敏育醫師於5月3日建議先為置放導尿管並進行膀胱訓練,待管周明玉膀胱功能恢復後再拔除導尿管,經其家屬表示理解且同意。5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管玉蘭再次要求移除尿管,然因下午4時53分許,管周明玉長達6小時仍未解尿,經測量發現餘尿仍超過400毫升,故王浚丞醫師向管玉蘭解釋獲得同意後,再次置放導尿管。管周明玉住院期間曾會診泌尿科,亦建議置放導尿管並給予藥物治療。管周明玉於5月9日出院,義大醫院安排至泌尿科門診追蹤,然管周明玉未回診。管周明玉住院期間,曾於5月1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病房內大吼大叫、胡言亂語,隔壁床家屬多次反應,為避免打擾其他病患,並給予管周明玉單獨靜養環境,剛好當日治療室內無其他病患,故值班護理師暫時將管周明玉安置該處,待隔日上午再將其推回病房,應無不當。護理師邱煒茹於原告管周明玉住院期間,均如實記載護理紀錄,並給予原告管周明玉之家屬衛教尿管注意事項(包含清潔尿道口、尿袋需離地3公分、尿袋1/2滿時就要倒掉尿液等),然管周明玉之家屬未依衛教內容照護,多次讓管周明玉尿袋積尿到2,000毫升才倒尿。邱煒茹並無護理紀錄登記不實或未清潔管周明玉尿管部位。被告就本件醫療業務之執行,均無故意或過失,符合醫療常規,亦有向管周明玉之家屬說明,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管玉蘭對張敏育醫師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醫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管周明玉於108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住處,因嘔吐、便秘,經印尼籍看護及鄰居聯繫後,由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就診。
㈡急診部黃彥璋醫師為管周明玉安排抽血、頭頸部電腦斷層、胸部X光檢查及腹部X光檢查。
㈢急診部張家豪醫師於當日晚上9時55分許,對管周明玉進行導尿1,150毫升後,放置尿管及尿袋。
㈣急診部羅英哲醫師於108年5月1日上午,安排管周明玉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
㈤管周明玉於108年5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入住腎臟科病房。
㈥管周明玉女兒管玉蘭要求拔除導尿管,故於108年5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第一次移除管周明玉之尿管。
㈦管周明玉於108年5月2日晚上9時52分許,未解尿,經超音波檢測發現膀胱內餘尿量超過600毫升,遂再次放置導尿管。
㈧腎臟科主治醫師張敏育醫師於108年5月3日建議先置放導尿
管並進行膀胱訓練,待管周明玉膀胱功能恢復後再拔除導尿管。
㈨管玉蘭於108年5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要求移除管周明玉之尿管,故移除尿管。
㈩管周明玉未解尿,於108年5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經測量發
現餘尿超過400毫升,義大醫院腎臟科王浚丞醫師向管玉蘭解釋並獲得同意後,再次對管周明玉置放導尿管。
邱煒茹護理師為管周明玉住院期間護理執行及紀錄之護理師。
管周明玉於108年5月9日,自義大醫院出院。
管周明玉於108年8月5日在高美泌尿科診所拔除尿管後,可自行排尿,目前排尿正常。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上開放置尿管、實施頭頸部電腦斷層檢查及施打顯影劑之醫
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應施以其他替代之醫療處置?㈡上開醫療處置是否造成管周明玉身體健康受有損害?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照護機構單人房費用」、
「車資往返醫療復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有明文。且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又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
㈡查管周明玉於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當時年齡為69
歲,甫由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時,雖無外傷,然因無在義大醫院之病史,亦未隨身攜帶健保卡,而未能即時查知其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當時其將屆70歲,經即時以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檢視其睜眼(E)、說話(V)、運動(M)之反應分別僅2分、1分、3分,且印尼籍看護表示管周明玉下午開始意識程度改變,黃彥璋醫師乃初步診斷為意識障礙(ConsciousnessDisturbance),即於5時25分許安排抽血、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等情,有最原始記錄之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第1頁,及義大醫院護理病歷入院經過欄之記載可考(見原告提出之病歷影本編頁,另編為病歷卷,下稱原告編頁,第47、100至102、106、112、118頁)。又血液檢查報告時間為下午5時37分,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時間下午6時18分之前,且其中肌酸酐(creatinine)為0.9mg/dl,在參考值0.8至1.3mg/dl間,有檢查報告(LaboratoryExaminationSheet)可考(見原告編頁第132頁),未見有何原告引用網路資料(見110年度審醫字第4號卷,下稱審醫卷,第259頁)所載患有慢性腎臟病等不適合實施該項檢查情事。老年人亦非不可進行該項檢查,故義大醫院附於檢查同意書之風險說明欄第3點係記載:「...年齡大於70歲者...務必在接受檢查前,與本科醫師研商後再填同意書」。黃彥璋醫師既已向周泳輝說明將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原因及風險,經周泳輝瞭解後簽立同意書,再由護理人員對其進行治療計畫及衛教說明乙情,有周泳輝於5時47分許簽立之同意書、於6時40分許簽名之病人及照顧者衛教評估記錄單可考(見原告編頁第110、115頁),足見上開醫療處置係黃彥璋醫師等義大醫院醫療人員為求確認管周明玉意識及腦部狀況,對其頭部血管所安排之檢查,難認有何過度檢查、違反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或說明義務。
㈢管周明玉固有打點滴之事實,然膀胱確因累積餘尿而脹大,
經張家豪醫師觸診後,認為有尿滯留,於4月30日晚上9時55分許,對其進行導尿(ICP)、放置導尿管(Foley),共導尿1,150毫升,並向周泳輝說明乙情,亦有急診護理記錄單第2頁可考(見原告編頁第119頁),難認違反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或說明義務。
㈣管周明玉之胞妹周寶珠於5月1日凌晨前來照顧,於上午9時
35分許向護理師反應有腹瀉3次症狀,羅英哲醫師即於11時40分許,向周寶珠解釋為釐清是否有腹部病變問題,乃再安排電腦斷層攝影檢查、X光(KUBSupine),經周寶珠同意乙情,有周寶珠於5月1日12時55分許簽立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急診護理記錄單第4頁可考(見原告編頁第111、121頁),足見5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僅係羅英哲醫師簽名聲明告知事項之時間,實際上醫師說明與家屬同意之時間差距並非僅短短5分鐘,且與前次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範圍不同,難認該第2次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有何違反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或說明義務。
㈤管周明玉之所以於5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入住腎臟科病房
乙情,係因腹部電腦斷層影像檢查結果中發現雙側腎積水(bilateralHydronephrosis),有醫療影像報告可考(見原告編頁第129至130頁),此項腎臟問題之檢查結果與原告主張輻射風險、平日有便秘、平日無不能自主排尿等問題均無涉,亦非檢查造成,難認後續腎臟科張敏育醫師有何故意隱瞞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情事,故安排管周明玉轉入腎臟科病房住院之醫療處置,當無違反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㈥管周明玉之女兒管玉蘭於108年5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要求
拔除導尿管,復於晚上9時52分許因未解尿,測量餘尿超過600毫升,由值班住院醫師再次放置導尿管,張敏育醫師於5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查房時,建議進行膀胱訓練,觀察兩天,若自解有改善,再移除導尿管,嗣於108年5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又依要求移除,於108年5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經測量發現餘尿超過600毫升,遂再次由腎臟科王浚丞醫師放置導尿管等情,有住院護理紀錄各對應時間之內容可考(見原告編頁第70至72頁),足見管周明玉確實有屢經測量餘尿未排超過一般正常容積,而導致膀胱腫脹之事實,並非偶一憋尿之結果。張敏育醫師、王浚丞醫師依其專業判斷,認為管周明玉膀胱功能已無法自主排尿,乃放置導尿管,並向家屬管玉蘭告知與說明須進行膀胱訓練,取得管玉蘭同意,亦屢次依其要求而移除,難認有何違反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或說明義務。
㈦管玉蘭指稱管周明玉於住院期間,因放置導尿管,尿道周圍
有紅腫現象,及管周明玉之腳部有浮腫現象等語(見醫卷第41頁),係其照顧管周明玉所見聞之主觀描述,並提出管周明玉之腳部照片可憑(見審醫卷第309、321頁),尚非無據。然管周明玉因置放導尿管,有潛在危險性感染,故護理師均已按時檢視管周明玉有無異狀,並依照醫師囑咐,按時給藥之事實,亦有醫囑單、住院護理紀錄可考(見原告編頁第19至24、73頁),及有給予衛教說明之事實,有周寶珠於108年5月1日、外籍看護Ema於同年月7日簽名表示瞭解之病人及照顧者衛教評估紀錄單可考(見原告編頁第67、68頁),是難認張敏育醫師、王浚丞醫師、邱煒茹護理師等義大醫院醫療人員所為處置有何未盡必要注意。且管周明玉之尿道或腳部是否因此致生何種損害結果,因乏相關證據可資認定,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9年度醫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審醫卷第487頁),是無從認定有何符合賠償責任之「損害發生」要件事實。
㈧又任何人接受插尿管、留導尿袋、處理積糞及打點滴等醫療
處置,均無可避免影響其人性尊嚴,管周明玉會有大吼大叫等躁動反應實屬正常。而護理師基於管理、維持病房安靜,所為權宜處理方式,尚難認有何不法性或損害發生,亦非管周明玉情緒躁動之原因,自無從遽認義大醫院及其護理師等醫療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云云(見審醫卷第203頁),自無可採。
㈩從而,原告所述管周明玉於出院後腦部功能嚴重退化、呈現
脖子及頭部抬不直、抬不高等類殘疾狀態,依照首揭醫療業務注意義務之說明,均無從歸責義大醫院及其醫療人員。被告辯稱不成立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義大醫院及所屬醫師、護理師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見審醫卷第43至47頁)之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學經歷等證據(見審醫卷第139、143、491頁),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醫事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原告請求給付29,034,400元之明細):
┌─┬─────────────┬──────────────────────────────────────────────────┐│1│看護費│全日看護2,400元至3,000元,每月75,000元,而管周明玉現為72歲,距女性平均餘命84.2歲,尚有12.2年(若超過││││84.2歲則續加,下同),故期間看護費總計10,980,000元(75,000元×12月×12.2年=10,980,000元)│├─┼─────────────┼──────────────────────────────────────────────────┤│2│照護機構單人房│每月66,000元(含三餐加洗衣費,類似被告義大醫院照顧機構單人房定價及照護方式),共9,662,400元(66,000││││元×12×12.2年=9,662,400元。│├─┼─────────────┼──────────────────────────────────────────────────┤│3│車資往返醫療復健│需固定精神醫療看診拿藥,及高雄、台北往返,支出不定時車資,每月30,000元,共4,392,000元(3,000元×12月││││×12.2年=4,392,000元)。│├─┼─────────────┼──────────────────────────────────────────────────┤│4│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