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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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56號抗告人 朱奕軒 相對人 朱奕恒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2日對於原法院於105年4
月8日所為,於同年5月5日確定之104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訴。又抗告人於109年6月19日對於上開再審之訴,預先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該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朱奕恆 不是 朱名天 親生,卻繼承朱名天之財產
,致伊必須以信用卡借貸打官司等語,與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無關,難認有抗告理由。且經核抗告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確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原法院認該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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