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強」,至高雄市鎮42號宏陽電機冷凍工程行前,再以攀爬翻越宏陽電機冷凍工程行設於該處之鐵皮圍牆,進入該工程行內(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拿取該工程行負責人乙○○所有之水泥打孔機、抽水機、滑車鏈帶與監視器主機等物,經由該工程行之鐵皮圍牆依序遞出,放置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水泥打孔機、抽水機、滑車鏈帶與監視器主機等物得逞。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經人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至該工程行,當場逮捕甲○○,並扣得水泥打孔機、抽水機、滑車鏈帶與監視器主機等物,惟「阿強」則乘隙逃逸,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我在釣蝦場認識「阿強」,他知道我有自小客車,於98年5月2日凌晨以電話與我聯絡請我開車載他前往上開地點,載他的東西、衣服,並說要貼我油錢,到現場時「阿強」叫我進去裡面搬,後來「阿強」跟我說有人來叫我躲好,我沒有竊取之行為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與「阿強」一同翻越宏陽電機冷凍工程行之鐵皮圍牆,並將該行負責人乙○○所有之水泥打孔機、抽水機、滑車鏈帶與監視器主機等物,經由該工程行之鐵皮圍牆依序遞出,放置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宏陽電機冷凍工程行負責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0幀等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阿強」於98年5月2日凌晨以電話與我聯絡,要我至擴建路公車站見面,見面後帶我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42號宏陽電機冷凍工程行搬運工具,且會給我新台幣(下同)2,000元,我與「阿強」一起爬牆進入,員警在我的自小客車上查獲水泥打孔機、抽水機、滑車鏈帶與監視器主機;我是於高雄縣鳳山市五湖電玩遊戲場認識「阿強」,不知他的年籍資料,員警到達現場後,我在該工程行內之廁所與圍牆夾縫被查獲云云(詳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阿強」於98年
5月2日凌晨以電話與我聯絡,要我幫他載東西,會貼我油錢,我與「阿強」一起爬牆進入云云(詳本院卷1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我在釣蝦場認識「阿強」,他知道我有自小客車,於98年5月2日凌晨以電話與我聯絡請我開車載他前往上開地點,載他的東西、衣服;我開車在附近的加油站與「阿強」會合,「阿強」再帶我到工廠云云(詳本院卷2第14頁、第21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信。
2、次查,關於本案查獲經過,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同事於98年5月2日凌晨執行勤務時,因輔警隊在宏陽電機冷凍工程行巡邏,經由工廠旁邊透天厝之人告知後,得知工廠內有小偷,轉而通知我們,我們即前往該工廠,並爬牆進入,於搜索1、20分鐘後,在活動式廁所與圍牆之空隙中找到被告(即警卷22頁第1張照片所示)等語(詳本院卷2第15頁);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
98年5月2日凌晨2時許,經由員警之通知我的工廠遭小偷,即趕往現場,發現原本放置在工廠建築物鐵捲門內之物品,已被搬至圍牆內門邊,且有部分在被告的車內,而工廠內之建築物至圍牆距離約5、6公尺;廠房外面有宏陽電機冷凍工程行的牌子,且有圍牆等語(詳本院卷2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所搬運之物品,原係置放於工廠建築物之鐵捲門內,是被告駕車至宏陽電機冷凍工程行時,於客觀上,應已知悉所搬運之物品並非「阿強」所有之物;再者,果若上開物品確屬「阿強」所有,並置放於宏陽電機冷凍工程行,則「阿強」何以不逕自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即可,反另需邀被告另行借用車輛,並於深夜時刻搬運上開物品,而非待正常上班時間前往,且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時,何以躲在活動式廁所與圍牆之空隙中,俾避免逮捕。參諸本件被告於搬運上開發電機時點係於凌晨2時40分許,並非一般人日常搬運物品之時點,且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卻受託前往設於在高雄市鎮42號宏陽電機冷凍工程行載運物品,且對所託人之人真實姓名為何?聯絡方式為何?均稱不知情,顯違情理。 佐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阿強」要我至前鎮街42號(宏陽電機冷凍工程行)內搬載工具,叫我不要怕,「阿強」他社會上的大哥跟警察很熟,且「阿強」會給我2,000元之利益等語(詳警卷第2頁),益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所搬運之物品非「阿強」所有一情,已有所認識,因此,被告對於與「阿強」至宏陽電機冷凍工程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且亦共同參與竊盜之行為,至為明顯。從而被告上開辯詞,自難遽採,更遑論其根本無法「阿強」之男子之姓名、住所以供本院查證,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沒有竊取行為云云,顯臨訟卸責之詞,無足信採。至於被告要求調閱現場監視器部分,證明其並無竊盜之行為云云,查被告對於搬運水泥打孔機等物,已供承明確,且宏陽電機冷凍工程行內之攝影機已被破壞,無法提供監視錄影器,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2第17頁),因此,該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阿強」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阿強」以翻越牆垣之方式,進入上開工程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水泥打孔機等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