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之前
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10日執
行完畢。」,又犯罪事實第4行所記載「於96年8月15日上午
15時許」,更正為「於96年8月15日15時許」,並補充「甲
○於96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
派出所,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犯罪事實
,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