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底某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附近之網路聖堂網咖店前,搶奪乙○○所有之OKWAP廠牌、i519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循線加以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5月底下午14時許跟朋友在台中市○○路SOGO百貨旁馬路邊聊天時,被告將伊等攔住,以很大聲口氣說懷疑伊等有抽菸,並把伊等逼到比較沒人的地方,當時伊說要報警,被告說他會打人,並說他要看時間,就將伊手上拿的手機搶走,因為伊很害怕不敢反抗,就讓被告將伊的手機拿走,被告看了手機時間就將手機直接放入他口袋後,就騎機車走等語(見警卷),及於偵查中陳稱「(問﹕當時是那個男生主動去拿妳的手機,還是妳主動拿手機給他?)我當時拿手機打開拿在手上,那個男生就說他要看時間,他就從我手上把手機拿走拿去看,我當時並沒有要拿手機給那個男生的意思」(見偵字卷第12頁)(按上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情節相符,並有讓渡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5017614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恐嚇取財罪與搶奪罪之不同之處﹕恐嚇取財係以恐嚇之手段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係經財產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意思參與所造成;而搶奪係指乘人不備,出其不意,遽然以不法腕力,使人不及抗拒,而強加奪取,其中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無財產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意思參與。本件被告將被害人之手機搶走,被害人並無主動交付手機之意思,業如上述,亦即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經被害人之意思參與所造成,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為手機1支、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