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後;其另因持有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前二、三天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十巷六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於當日稍晚,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巷○○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五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七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二天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十巷六號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十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十巷六號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當日九時五十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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