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4年9月21日,因閱覽不詳報載分類廣告而得悉「賣課本」之金融帳戶徵求訊息(徵求客體包括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印鑑、密碼紙等物)。乃乙○○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實屬輕而易舉之事,復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雖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下稱「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猶因一時經濟困窘,而不違背其本意(即縱使該詐騙集團果恃乙○○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乙○○之本意),進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撥打報載聯絡電話與該不詳詐騙集團聯繫接洽,繼而將自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後郵局(以下簡稱「高雄站後郵局」)申辦,「戶名『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高雄站後郵局金融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及開戶印章各1枚,連同其密碼等資料,於同日攜往高雄市鼓山區一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對上開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幫助上開詐騙集團遂彼等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騙集團果基於「單一」之詐騙犯意,於94年11月24日,藉虛擬資料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設「cutebethannie」帳號,繼而藉此帳號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載拍賣「ACERAspire5504WXMi」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俾持續對連線上網流覽關此拍賣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謊稱彼等有意出售上開筆記型電腦,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持續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詐術;嗣連線上網流覽之「不特定」多數人中,果有 邱胤翔 陷於錯誤,並於競價得標後之94年11月27日下午3時57分,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在基隆市○○路○○號之基隆市○○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買賣價款連同郵資總計30,220元,匯入已經轉由詐騙集團直接支配管領之乙○○帳戶。該詐騙集團遂藉此對邱胤翔詐欺取財得逞。嗣因邱胤翔並未如期接獲網拍標的即上開「ACERAspire5504WXMi」筆記型電腦,乃即報警查辦,惟該詐騙集團與上開資金之關聯性,仍因乙○○帳戶之介入而遭切斷,致員警無從自上開資金流向以逆推追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所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胤翔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報案三聯單、刊登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ACERAspire5504WXMi」筆記型電腦拍賣訊息(電腦列印資料)、「cutebethannie」帳號之申辦資料暨其IP位址查詢資料、「戶名『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金融帳戶之掛失止付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書、最近交易資料、歷史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本案之正犯(被幫助者):
⒈查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係藉虛擬資料向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申設「cutebethannie」帳號,繼而藉此帳號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載拍賣「ACERAspire5504WXMi」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俾持續對連線上網流覽關此拍賣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謊稱彼等有意出售上開筆記型電腦,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持續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詐術,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本案實際遂行詐騙者「隨機」選擇被害人以行詐騙暨利用被告金融帳戶取得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利用前揭方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是自客觀以言,實已堪認「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即本案之詐騙行為人,應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雖彼等在反覆利用相同手法誘使「不特定」被害人上當的過程中,或因被害人並未上當,或因被害人息事寧人,致本案經披露者,僅被害人邱胤翔1人。此觀被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所示,被告出售帳戶後之匯款紀錄,並非僅止於本案所涉之單筆匯款自明。然此除無礙於彼等藉上開手法所反覆實施之詐騙行為間,具時、空密接連結之特性,自第三人之立場觀其整體犯罪流程,彼等連貫詐騙行為之實施,亦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是自刑法評價與其評價客體的對應關係而論,倘割裂本案之整體犯罪流程而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且就令較之一般性及偶發性的詐騙事件而言,本案詐騙情節所可能牽累之範圍尤為深廣,然此亦非立法者或裁判者得恃以侵越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之正當理由(按:依現行法之規定,此部分可由法官在量刑之際,個案予以斟酌)。又有關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司法實務歷來習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說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足見,刑法新制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並非意謂在舊制時代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者,在新制施行之後,即應一律論以數罪。且參酌新制精神,「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之概念,亦有重新定位之必要。爰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的概念,考量本案詐騙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騙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妨,因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雖其間或涉有詐騙未果者,或涉有詐騙得逞者(其中,除本案所涉者外,亦可能另有尚未經披露之部分),然此不過是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所成立的數個詐欺既遂或詐欺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處斷,而非係「行為複數」與「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所欲處理的問題(另本院既認本案詐騙集團所反覆實施者,乃「自然行為單數」意義下之一行為,則其自不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問題【按:『連續犯』實乃以『行為複數』為其前提】,亦不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而衍生相關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⒉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彼此之間,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反覆實施詐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幫助犯(本案被告):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或藉由網拍等種種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則無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無疑。
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惟被害人邱胤翔帳戶內之項款,既係經由上揭方式轉入被告帳戶,顯見,向被害人邱胤翔施以詐術之歹徒,無非係利用被告帳戶為其詐財工具。是在客觀上,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換言之,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下均簡稱「本法」)之規定
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附註】);惟因本法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按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前、後,雖有文字更動,然
考其立法理由,是項更動不過是為貫徹「共犯從屬性說」暨杜絕法文爭議(即將「從犯」一詞,改為「幫助犯」),核與罪刑實質內容俱不相涉,是其自非法律變更可比,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可言。特此指明。
⑶又本院既已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
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概念,兼以本案客觀情節考量,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即本案正犯)於時、空密接情形所持續實施者,乃「自然行為單數」意義下之一行為,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參見前揭三㈠所述),則對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之幫助犯即本案被告而言,當亦無論之以幫助「連續」詐欺之可能。併此指明。⒋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
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期徒刑減輕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拘役減輕者,應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至其罰金刑減輕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前述⒊),參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
⒌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上揭存摺暨金融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供詐
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⑵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已併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⒍末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
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被告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⒎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65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於94年12月間,將自己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設之「cindylululike」帳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藉此帳號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載拍賣「ACER」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嗣果有被害人 郭治平 陷於錯誤,並將買賣價款連同郵資總計32,300元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惟並非本案所涉之被告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業經起訴暨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核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院首以「被告出售本案金融帳戶之時間(94年9月21日)」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稱提供網路帳號之時間(94年12月)」相較,其間實已相隔三月!是就令暫置移送併辦意旨得否證明而不論,自客觀以言,「出售本案金融帳戶」與「提供併案網路帳號」之2起行為,已難認係出於被告主觀上之「概括犯意」而為實施。尤以被告非特堅詞否認有何移送併辦之前揭犯行,更曾多次聲稱:伊並未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設「cindylululike」帳號(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則上揭帳號究否被告本人申辦?又詐騙集團究係經由如何管道取得關此帳號?暨移送併辦意指所稱詐取被害人郭治平財物之詐騙集團,與本案所涉詐取被害人邱胤翔財物之詐騙集團,其彼此參與成員是否相同?凡此種種攸關連續犯成立之關鍵,本院已難悉其梗概!兼以移送併辦意旨概未舉證以明其實,因認移送併辦事實尚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核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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