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威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張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3428號、第3474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沈峰巨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世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世威明知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1日19、20時許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小吃
部內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附近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於108年6月17日22時許,在友人宜蘭縣羅東鎮住處內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18)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附近上路,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歪仔歪橋東端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8日1時48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㈢於108年6月19日18時許,在友人宜蘭縣羅東鎮住處內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幅三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1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沈峰巨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