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1日在越南結婚,詎被告竟於94年10月至台灣後,連居留證都尚未申辦,便無故離家,不告而別,經原告四處找尋皆無所獲,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擇一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關於離婚部分: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94年8月11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翻譯本等件為證,又被告自94年10月31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等情,復有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函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
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不知去向及行蹤,而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又行蹤不明致使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本件被告業於94年10月31日離境,迄今仍為入境,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4年,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肯認。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洵屬明確。又本件係因被告離家出走後,方使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自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之第1052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既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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