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梓官鄉惠民巷88號前,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要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因工作關係要使用,請求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駕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8年8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梓官鄉惠民巷88號前,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查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又雖曾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業於90年9月14日經註銷在案,未再考領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未合,應由本院撤銷之,並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應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0,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