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今年三月間接獲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寄發之雙掛號信函內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各1張,抗告人認舉發闖紅燈之照片必須有2張始為明確,察覺有異,故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洽詢,嗣經抗告人提出申訴後,由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後,原舉發機關於98年4月3日以彰警交字第0980017880號函覆,其內容僅載明測速照相儀器採證闖紅燈照片舉發事宜,怎麼不回答寄掛號信僅附1張照片呢?讓民眾跑監理站,又沒有寫明處理程序;原裁定理由意旨稱:「另觀之科學儀器採證向為刑事犯罪所廣用之證據資料…」所言完全虛偽,臺灣近來數次測速照相儀器採證多有錯誤,政府還要賠償予受處分人;請求查明彰化縣○○鄉○○路與番花路口之照相儀器是否有經合格檢驗標示或相關許可文件,以安民心,爰提起抗告云云,並供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影本各1張為證。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14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番花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原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彩色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觀諸該採證照片,於上開路口燈光號誌紅燈時,該違規車輛仍予直行,且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清晰可見,抗告人對於採證照片中之車輛確係抗告人所有且為抗告人駕駛亦不爭執,是抗告人之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原舉發機關以98年4月3日彰警交字第098001788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函覆意旨載:「說明:…二、本案依據本局裝設於○○鄉○○路與番花路口前,測速照相儀器採證闖紅燈照片舉發,採證照片第1張上方資料欄第2行右邊(R011)及第2張採證照片上方資料欄第3行右邊(V=45),顯示該車於路口紅燈亮後1.1秒,以時速45公里闖紅燈(行進中),確定該車違規無誤…」(見原審卷第11頁),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98年4月9日函知抗告人本件違規屬實,並另以於同年5月1日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2幀及上開函文與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8及11頁)。抗告人於98年5月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593號交通事件裁定,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當黃燈亮起,若車輛已通過停止線,即應繼續前進通過路口;若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則應煞車以準備停車,並於紅燈亮起前將車輛停妥於停止線內,不得超越停止線。依原舉發機關函覆說明及舉發照片2幀所示(見原審卷第11及8頁),其函覆說明之紅燈號誌已亮起秒數及照片中車身所在位置,明確得知紅燈亮後1.1秒時該違規車輛之大部分車身早先已穿越停止線,且後輪胎壓在停止線上,欲進入行人穿越道,繼續於紅燈亮起後
2.1秒時,以時速45公里行駛超越行人穿越道而通過該交岔路口,是可認定抗告人係於該號誌變為紅燈後1.1秒,該違規車輛之後輪本壓於停止線上,嗣再故意急駛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是本件原舉發機關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又抗告人雖以測速照相儀器採證多有錯誤、是否有經合格檢驗標示或相關許可文件云云置辯,惟於上開彩色採證照片2幀明顯可查,照片內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依目前科技進步之程度,殊難因儀器故障而有使其採證之照片中交通號誌為其他燈色而誤為紅燈之可能,故本院認尚無調查該儀器合格性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原舉發機關函覆說明及舉發照片2幀所舉證據,確認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審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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