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艷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孫艷文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7年6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大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即6月30日)凌晨1時許,孫艷文沿新竹市○○路往西大路口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嗣後於新竹市西門派出所內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31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孫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
㈡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1月25日1時40分許,經命其雙腳併攏,
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1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
㈢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
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於駕駛過程,因未戴安全帽,顯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困滯木僵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見偵查卷第15頁)。
㈣被告於97年6月30日凌晨1時6分在新竹市○○路○○○號西門派
出所內,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20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偵查卷第17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31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平衡動作、朗誦數字、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
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孫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31毫克,且被告被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擏。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7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飲酒至翌日凌晨時分,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公路準備返家。俟於當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西大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達
1.31毫J。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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