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請人甲○○
2號5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之所有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薪資遭執行,為維持債人間公平,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且因第三人表示若聲請人不自行處理該薪資執行事件,將予革職,為此聲請保全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應領之薪津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至其另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因不動產之價值較鉅,影響債權人受償範圍亦大,為維持債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9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書棼附表:
┌──────────────────────────────┐│財產所有人:甲○○│├─┬───────────────┬─┬───┬──┬───┤│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目│平方│範圍│││││市區│││││公尺│││├─┼──┼──┼─┼──┼────┼─┼───┼──┼───┤│1│新竹││聚││27│建│1174│1/40││││市││吉││││││││├──┼──┴─┴──┴────┴─┴───┴──┴───┤││備考││└─┴──┴─────────────────────────┘
┌─┬──┬─────┬───┬──────────┬───┬────┐│││基地│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最低拍賣││編│建││樣主要├─────┬────┤│價格(新││││坐落│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臺幣元)│││├─────┤料及房││主要建築││││號│號│建物│屋層數││材料及用│範圍│││││││合計│途││││││門牌││││││├─┼──┼─────┼───┼─────┼────┼───┼────┤│1│865│新竹市聚吉│鋼筋混│5層88.76│陽台││││││段27地號│凝土造││10.12平│全部││││││5層││方公尺││││││││││││││├─────┤││││││││新竹市西門│││││││││街272巷12│││││││││號5樓││││││││││││││││├──┼─────┴───┴─────┴────┴───┴────┤││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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