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民國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
(MICROCHIPTECHNOLOGYINCORPORATED)代表人J.EricBjornholt訴訟代理人呂光律師
湯舒涵 律師 樓穎智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古朝璟
參加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儀皓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
侯雪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2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DaveYeskey為代表人,此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書正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件
1),而DaveYeskey得代表原告提起訴訟,此亦有於DaveYeskey與原告所簽協議可證(見本院卷原證4),故參加人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並不可採。又DaveYeskey已於民國101年10月3日退休,改由J.EricBjornholt擔任原告公司之副總裁暨財務執行長,並有權代表原告公司選任外部法律顧問暨指示外部法律顧問為一切行為之權責,有原告公司總裁暨CEOSteveSanghi所簽署之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原證5),嗣J.EricBjornholt於101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附件2),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86年4月28日以「具有少於N個輸入/輸出(I/O)接腳之N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向被告(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優先權日為85年5月24日,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9938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間,參加人於89年及90年間分別對本案提出舉發(N02、N03),原告旋於93年1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亦經被告准予更正。其後,參加人於96年4月24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N04)。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乃於100年8月19日以(100)智專三㈡04
099字第100207333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3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213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同而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係關於微控制器之積體電路「包裝」。引證一(日
本特開平0-000000)為關於「一種使用在單晶片微電腦等,以半導體積體電路之微電腦輸出入功能選擇裝置」;引證二(日本特開平8-95744)為關於「一種資訊處理LSI及具有該資訊處理LSI之資訊處理裝置」;引證三(日本專利特開平3-28985)係關於「一種微電腦」。
⒉系爭專利乃微處理器(或中央處理單元CPU)並不具有任何
周邊裝置,因此微處理器必須連接至外部組件,以使用外部之控制信號及匯流排信號。一般而言,在此等裝置中係使用兩類外部匯流排。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習知的微控制器雖然已具有內部記憶體及周邊裝置,惟其封裝仍係預先為耦接外部記憶體作準備;此外,習知的微控制器亦皆設計為允許外部裝置存取其內部資料匯流排,在大多數情況下,甚至亦允許外部裝置存取其內部位址匯流排,故其接腳總數至少需為資料匯流排寬度(n)加上控制信號寬度(c)。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業界並無任何微控制器IC封裝係透過使用多功能接腳顯著減少外部接腳之數目,以允許n(例如8)位元微控制器配置於n(例如8)個或n(例如8)個以下接腳內,此主要係因為整個半導體工業所提供之微控制器,係預設為需耦接外部記憶體,須能夠允許外部裝置存取內部資料匯流排,而並未認知到藉由移除耦接外部記憶體之需求以實現較佳微控制器包裝之做法。因此,習知微控制器必須具有支援n接腳之至少一個埠,再加上電源供應接腳等其他接腳,導致微控制器必定具有n個以上之外部接腳;並無任何先前技術教示具有接腳數小於n個之微控制器。原告於發現業界普遍存在但未經發現、解決之問題,才思考採用多功能接腳,首先針對「減少接腳數目」之目的改進包裝,發想出一具有較小接腳數及較低使用成本之微控制器,使得其接腳具有較大之效能並維持既有之處理能力,可有效減少電耦合至微控制器之接腳數目,此一「將接腳總數減少至資料匯流排位元數以下」之創見,乃當時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難以思及,故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係於西元1997年4月28日提出申請,並主張1996年
5月24日美國08/664/916申請案之優先權,距今16年前,業界確實未能意識到既有積體電路封裝有接腳被閒置徒然增加系統複雜度及製造成本之問題,原告於發現業界普遍存在但未經發現、解決之問題,才發想積體電路包裝有予以改良減少接腳之可能。系爭專利首先思考採用多功能接腳以「減少接腳數目」之目的改進包裝,提出一具有較小接腳數及較低使用成本之微控制器,使得其接腳具有較大之效能並維持既有之處理能力,此一「將接腳總數減少至資料匯流排位元數以下」之創見,乃當時熟習該項技術之人所難以思及。本件有關進步性之判斷,自應回到距今16年以前之技術水準,否則即有「後見之明」之高度可能。
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即針對N02舉發案
所作成之判決)已明揭系爭專利係利用各部構件(包括多功能接腳、多功能方塊等)間具有特定之結構及相互作用連結關係,產生「輸入/輸出(I/O)接腳少於n個之n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因此審究系爭專利之內容時,應考慮整體之結構及功效,不應只就多功能接腳之單一元件加以比較等情,而肯定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且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與歐洲對應案,亦經美國暨歐洲專利局認定具有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確實具有可專利性。由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引證一至三之技術內容並不會因國情之不同而有所改變,故就技術事實的認定而言,由於系爭專利之各國對應案皆經肯認具有可專利性,適足作為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之明證。
㈡被告暨訴願機關之認定與引證案之揭示不符,其未附任何正確理由,亦屬後見之明:
⒈引證一之技術內容實與減少接腳無涉:依參加人所提引證一
中譯文第1頁可知,引證一之發明目的為「有效使用微電腦之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亦即有效使用「既有的接腳」,而與減少接腳無關。至引證一關於「利用功能選擇電路及功能選擇設定手段,使接腳兼具多功能並可兼用輸出入埠使用」之內容,充其量僅揭示「多功能接腳」,惟完全未揭示或教示任何關於減少接腳的內容或意圖,更未教示使接腳減少為「少於或等於微控制器之匯流排寬度n」,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前揭解讀顯然與引證一之揭示不符。引證一之發明目的既然在於如何有效使用「既有的接腳」,而與接腳之減少無涉,且引證一明示其技術功效為增加閒置接腳之功能(引證一摘要、第0005及0006段),故引證一並未隱含「接腳之總數小於匯流排寬度」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二之「LSI(LargeScaleIntegratedCircuit大型積
體電路)1001之CPU核心1002」並不包含記憶體,而系爭專利之微控制器則包含CPU及記憶體,兩者顯然不同。又引證二圖1及圖4僅揭露LSI1001與VRAM1008之連接關係,而未揭示電源及接地,其顯然與系爭專利之微控制器包裝之該第一接腳(電源接腳)及第二接腳(地線接腳)無關。換言之,引證二與包含電源及接地之接腳總數無關,亦與減少接腳總數無涉,更未教示使接腳減少為少於或等於微控制器之匯流排寬度n。因此,引證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非屬相同技術領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推論毫無根據,亦與引證二之揭示不符。至訴願決定雖認引證二之CPU1002與I/O控制手段1005A、1005B之間作選擇性使用,用以控制I/O1009、1010。引證二切換手段0000-0000可選擇輸入A(輸入B),而由該資訊處理LSI1001之信號接腳輸入I/O-1(1009)【或I/0-2(1010)】之必要技術手段已揭示第1項之「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技術特徵,惟:
⑴引證二圖4之4009,4010,4011僅揭示LSI1001與VRAM1008
間之連接,而LSI1001尚須其他接腳與元件(記憶體、匯流排、I/O、顯示構件等)相連接,故引證二之LSI1001之接腳數,並非以引證二圖4之4009,4010,4011接腳數計算。
⑵引證二圖1及圖4僅揭露LSI1001與VRAM1008之連接關係
,惟如引證二圖1及圖4所示,該LSI1001尚需其他接腳與記憶體、匯流排、I/O、顯示構件等元件相連接,引證二圖
1及圖4並未揭露該等接腳。由於引證二並未揭露接腳之總數,引證二顯然未揭示系爭專利「使接腳總數減少為少於或等於微控制器之匯流排寬度n」之技術特徵,二者揭露之技術特徵不同。
⑶引證二所謂之「接腳」必須全部被同時切換至同一功能,與
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多功能接腳毋庸全部同時切換至同一功能」)不同。又引證二之「接腳」必須全部同時切換至同一功能,僅能支援少數功能,與系爭專利之「多功能接腳」完全不同,故引證二顯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由於引證二並未揭露其接腳總數為何,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之技術特徵。
⒊引證三係關於一種「簡化微電腦之結構」(將唯讀記憶體移
至外部),其僅揭示一種CPU,並未包含任何隨機存取記憶體(RAM)或是周邊單元(peripheralunit)。由於系爭專利所涉技術係「微控制器(包含微電腦與唯讀記憶體)之積體電路包裝」,引證三不具記憶體之CPU單一元件與系爭專利之「微控制器」整合系統之包裝,根本上屬於不同技術領域之發明。又引證三並未揭示「接腳數小於匯流排寬度」之技術特徵,蓋引證三並未提及該微電腦只有5支接腳,引證三甚至未提及該微電腦之接腳總數,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關於引證三僅有5支接腳之論斷與引證三之揭示不符。況且,引證三所揭露之發明目的為改變習知微電腦之結構,將唯讀記憶體移至外部且將微電腦與唯讀記憶體之間的輸出入由並列改為串列,然不論是並列或串列,均僅為位址或資料輸出入(I/O)接腳,而不具有其他功能,因此與多功能接腳無涉。另引證三與減少微控制器(包含微電腦與唯讀記憶體)整體「包裝」外部之接腳無關,更未教示使該接腳減少為少於或等於微控制器之匯流排寬度n。再者,引證三中CPU及記憶體之間的接腳僅對應於微控制器(包含微電腦與唯讀記憶體)中之資料匯流排,與系爭專利之微控制器(包含微電腦與唯讀記憶體)整體「包裝」外部之接腳並不相同。由於引證三之接腳僅作為CPU與記憶體之間的資料信號及位址信號之傳遞,其性質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資料匯流排,與系爭專利之IC包裝之外部接腳不同。引證三從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該積體電路包裝之接腳總數」,遑論揭示系爭專利「積體電路包裝之接腳總數少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之技術特徵。
⒋依系爭專利審定當時專利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
1-2-20至1-2-21頁規定,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應以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並依技術領域、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先前技術結合之困難度(亦即有無組合動機)等判定之。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未考量系爭專利與各引證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復未考量各引證案間結合之困難度,即論斷引證三可與引證一、二結合,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全然未考量引證三之技術手段與引證一、二之技術手段不同甚至不相容,而無法加以結合,蓋引證三中「串列變換成並列」的技術手段,與引證一及二之「功能切換」的技術手段不同,甚至不相容。因此,引證三之「串列變換成並列」技術手段完全無法解決引證一及二之問題,且不能互相結合。縱使可結合,由於引證三之接腳僅作為CPU與記憶體之間的資料信號及位址信號之傳遞,其性質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資料匯流排,而與系爭專利之接腳不同,因此引證一及引證三之結合或引證二及引證三之結合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6頁第5行記載「IC包裝或包裝」,可
見原告業已自承二者只是記載方式不同,但實質內容相同,熟悉該項技術者不會因為系爭專利未記載「IC」文字,而認定「IC包裝」與「包裝」不相同者。同理,雖然引證一至三均未記載「包裝」文字,但亦難稱引證一至三與系爭專利為不同技術領域。易言之,原告對系爭專利之說明書與起訴狀所載之理由存有認定標準不一致的情況,起訴狀所載理由對引證一至三的解讀已落入機械式的解讀,而未探究其技術內容。按任何積體電路,其必然具備「包裝」,使電晶體、電容器、電阻器或其他電子元件及其間之連接線路,集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或材料中,而具有電子電路功能之「成品」。故縱使退萬步至原告提出起訴時點而言,市面上仍未存在未封裝之積體電路「成品」於電腦裝置中。
㈡引證一雖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第
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技術特徵,但引證一之「進行各該功能選擇電路之切換,可部分接腳執行特定功能」,其隱含「接腳之總數小於匯流排寬度」之技術特徵,是引證一之微電腦接腳與系爭專利之微控制器係屬相同技術領域。而引證一已揭示於微電腦之輸出入功能選擇裝置利用功能選擇電路及功能選擇設定手段,進行各該功能選擇電路之切換,可部分接腳執行特定功能,而其餘接腳執行其他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多個第三接腳係功能接腳,該多個接腳中至少一接腳係為多功能接腳」技術特徵相同。準此,在引證一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多功能接腳」的情況下,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IC晶片、電源接腳(第一接腳)、地線接腳(第二接腳)、接腳電耦合至微控制器等技術,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強調有何特有功效的情況下,可為申請前所屬該技術領域者熟知的慣用手段。簡言之,IC晶片必須要透露電源與接地方能運作,微控制器必然透過接腳電耦合至外部元件方能達成控制的技術手段。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一之多功能接腳,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積體電路包裝,進而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IC晶片之多個功能接腳中至少一為「多功能接腳」、使其接腳總數少於該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一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技術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㈢引證二之CPU1002與I/O控制手段1005A、1005B之間作選
擇性使用之信號接腳輸出入接腳4009,401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多個第三接腳係功能接腳,該多個接腳中至少一接腳係為多功能接腳」技術特徵相同;引證二之CPU1002與I/O控制手段1005A、1005B之間作選擇性之使用,一如前述之方式,用以控制I/O1009、1010。切換手段0000-0000可選擇為輸入A(輸入B),而由該資訊處理LSI1001之信號接腳輸出入I/O-1(1009)【或I/0-2(1010)】之必要技術手段,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技術特徵;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IC晶片、電源接腳(第一接腳)、地線接腳(第二接腳)、接腳電耦合至微控制器等技術,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強調有何特有功效的情況下,可為申請前所屬該技術領域者熟知的慣用手段。簡言之,IC晶片必須要透露電源與接地方能運作,微控制器必然透過接腳電耦合至外部元件方能達成控制的技術手段,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引證二減少資訊處理LSI1001之CPU1002與I/O控制手段1005A、1005B之間選擇性使用之信號接腳輸出入接腳0000-0000的教示,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積體電路包裝,進而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IC晶片之多個功能接腳中至少一為「多功能接腳」,使其接腳總數少於該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二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技術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㈣引證三揭示習知之微電腦係透過位址匯流排及資料匯流排,
將位址信號及資料信號以並列(平行)方式輸出入,因而必須使用多數之接腳。例如在位址匯流排及資料匯流排互相分離之典型8位元微電腦中,共須使用24支接腳(含位址匯流排用接腳16支、資料匯流排用接腳8支)。但引證三之發明在位址之輸出入及指定與資料之輸出入,分別只使用1支接腳,而以串列進行,亦即利用單一之位址接腳,將位址信號以串列方式輸出,且利用單一之資料接腳,將代表指令及資料之信號亦以串列方式輸出入,並透過串列到並行轉換暫存記憶體,在位址接腳與該位址暫存記憶體之間,及資料接腳與資料暫存記憶體之間,進行資料轉換。是以,重點在於提供一種微電腦,具有:將位址信號以串列輸出之位址接腳,將代表指令與資料之信號以串列輸出入之資料接腳,用以儲存該位址信號之暫存器,及用以儲存該代表指令及資料之信號之資料暫存器;而在該位址接腳與該位址暫存器之間,以及在該資料接腳與該資料暫存器之間,則存在串列-並列變換暫存器。微電腦係由外部以串列提供之位址信號及資料信號,由接腳收取,其後分別將其資料串列變換成並列,而加以使用。微電腦僅須1支位址信號輸出接腳及1支指令及資料信號輸出入接腳(總共2支接腳),即可取代習知微電腦技術中之24支接腳。因此,微電腦僅有5支接腳(即1支位址信號輸出接腳、1支指令及資料信號輸出入接腳、1支讀出/寫入信號接腳、1支電源接腳及1支地線接腳),業已揭示「接腳數小於匯流排寬度」之技術手段。又引證一至三難稱非相同技術領域,況引證一至三均為有關「接腳」之資料或訊號的技術思想,難稱引證一至三間存有先天不相容的情況。
㈤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惟前開行
政訴訟之舉發證據與本件舉發案之證據並不相同,自難以此比附援引。至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與歐洲對應案固具可專利性,然專利屬於屬地主義,雖系爭專利於美國及歐洲均獲准專利,亦僅供參考,而無拘束力。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抗辯如下:㈠系爭專利之發明與引證一、二、三之技術領域相同而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一、二、三與系爭專利同屬為微控制器、單晶片微電腦、微電腦等積體電路技術領域:
⑴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書「發明背景」記載:「本發明係在微
控制器及其方法之領域,尤指一種具有少於N個輸入/輸出(I/O)接腳之N位元架構(即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顯見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即為與「微控制器(Microcontroller)」相關之技術領域。而所謂「微控制器」又可被稱為單晶片微電腦(Single-ChipMicro-computer),而單晶片微電腦亦為微電腦之一種。故系爭專利係有關於「微控制器」物品與方法之專利,其技術領域與單晶片微電腦(下位概念)以及微電腦(上位概念)實屬相同。因此,舉凡有關微電腦、單晶片微電腦以及微控制器之技術內容的證據,自均具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證據適格。
⑵系爭專利主要係解決積體電路IC包裝中之減少微控制器之接
腳問題,而據引證一、三之專利說明書中之記載,其等亦是在說明先前微電腦技術時均以「單晶片微電腦」為標的,且引證一、三均以單晶片微電腦之接腳為改良對象,足見「單晶片微電腦」以及「微電腦」對所屬技術領域的人士而言屬於概念相同,而「微控制器」又與「單晶片微電腦」之概念相同,故引證一、三與系爭專利應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再者,依據國際專利分類(IPC),引證一、三之IPC國際專利分類為G06F15/78,系爭專利則為G06F13/00,均同屬G06F電子數位資料處理之類別。而系爭專利之歐洲對應案(EP0000000)及日本對應案,其IPC分類亦均被歸於G06F15/78,且前揭日本對應案,經審查亦係以包含引證三在內之先前技術為其核駁依據,且確定未獲准專利。又原告就系爭專利係主張以美國專利申請案號08/644916之1996年5月24日申請日為其優先權日,而該件優先權日之對應申請案嗣後獲准取得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專利公報公告上亦記載該件對應之美國專利所屬國際專利分類為G06F15/78及G06F15/76等類,均與引證一、三之國際分類相同。綜上觀之,足證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三應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然而,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唯一減少接腳方法為多功能接腳,業已為引證一、二、三及INTEL8051微控制器所揭示,且事實上,依據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多功能技術方法,雖能減少接腳,但仍無法使接腳總數少於或等於其資料匯流排寬度,而須刪減外接記憶體之接腳,而被刪減之接腳所對應之功能亦不復存在,並非如原告所稱減少接腳仍能維持原有功能。是以,系爭專利僅為習知技術、元件之輕易組合,並無產生突出功效或進步,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適法有據。茲將引證分述如次:
⑴引證一係關於一種微電腦之輸出入功能選擇裝置,該發明提
供「以模態暫存器連接至功能選擇電路,而可個別設定其功能,將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個別連接至輸出入埠功能,而可有效使用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之技術。依據該專利之說明,提供「對應於多數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而分別設置,且可在第1及第2功能電路中選擇連接其中一者之功能選擇電路」以及「可設定切換該功能選擇電路之功能選擇設定手段」,而可使個別之多功能輸出入接腳個別進行功能選擇。因此,該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群之功能可在模態控制手段選擇之後,只由一部分接腳使用該功能,其餘之接腳仍能由埠控制手段切換成其他功能之接腳。職是,引證一利用功能選擇電路及功能選擇設定手段,使接腳兼具多功能並可兼用輸出入埠使用,顯已具備以「多功能接腳」減少晶片接腳數之技術功效。
⑵引證二第4圖揭示資訊處理LSI1001之方塊圖,其中4002、
4004為操作停止手段,1005A、1005B為I/O控制手段,0000-0000為切換手段,4009為輸出信號接腳,4010為輸入信號接腳,4011為雙向信號接腳,4012為操作停止設定手段。
在本實施例中,信號接腳0000-0000乃是在CPU1002與I/O控制手段1005A、1005B之間做選擇性之使用,用以控制I/
O1009、1010。切換手段0000-0000可選擇為輸入A(輸入
B),而由該資訊處理LSI1001之信號接腳輸出入I/O-1(1009)【或I/O-2(1010)】之必要技術手段。是以,引證二係利用操作停止設定手段所設定之資訊,停止一部分之功能操作手段之操作,而將該操作停止狀態之功能操作手段所對應之信號接腳,依據該設定資訊,作為其他功能操作手段之信號接腳使用。資訊處理LSI內藏之多數功能手段可以容易選擇使用,提高方便性。此外,也使信號接腳之切換更為單純化,提高信賴性,亦揭露「功能方塊」與「多功能接腳」之技術特徵,且屬微電腦之領域,則就系爭專利所欲達到減少接腳之目的,自有與8051單晶片等微控制器習知技術結合之動機,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項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三所揭示之微電腦僅有5支接腳(即1支位址信號接腳
、1支指令及資料信號輸出入接腳、1支讀出/寫入信號接腳、1支電源接腳及1支地線接腳),除已揭示系爭專利所載「多功能接腳」(指令及資料信號共用接腳)外,另亦揭示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接腳數小於或等於匯流排寬度」之特徵。
⑷另英特爾公司生產製造之8051單晶片係廣為業界採用之標準
型微控制器,早於西元1981年間即已大量製造及公開行銷於市,經許多教科書採用為介紹單晶片微電腦之結構與應用之材料,足證8051單晶片自為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
㈡專利權之賦予,目的在於保護具體、特定、明確之解決問題
的技術方法手段,而非概念或構想,原告所聲稱之系爭專利,其具體技術特徵在於運用多功能接腳而減少接腳總數,此為原告於系爭專利之多件舉發行政爭訟程序中所自認。然而,上開「多功能接腳」之技術方法既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顯見使用「多功能接腳」來減少接腳總數並無法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況且,「多功能接腳」與「接腳總數少於或等於
N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兩者之間不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存在,同時系爭專利係僅說明如何使接腳具有「多功能」之技術特徵,但並未具體陳明為何可將「接腳總數減少至小於或等於匯流排位元」。蓋因要將接腳減少至小於或等於資料匯流排位元數,只要刪減掉閒置不使用的接腳或是減化單晶片所提供的功能數,即可達成,而與接腳是否具有多功能並無直接且必然之關係,則就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所謂之「接腳總數少於或等於N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也無法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均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對應之美國申請案即US5,847,450(Re-exam.案號
90/007,873)/US6,483,183(Re-exam.案號90/007,877)專利之再審查複審決定,雖係做出維持專利有效的決定,然原告所提出之此2件決定皆僅為單方(exparte)複審,除原告單方陳述外,並無其他相關第三人在複審的過程中充分陳述意見;且事實上,此2案的訴願決定理由主要是以訴願會(Boardofappeal)在資訊不對等的情況下,遭原告誤導而認為:引證(Otake案,即本件N04舉發案之引證三)並未揭露內建ROM,因此不符合microcontroller的定義而成為不適格前案。但原告以自創之「記憶元件之有無」來作為是否為微控制器的判斷依據,雖成功誤導美國專利局之訴願會(Board),但此一立論充滿矛盾,且毫無立論依據,悖離事實。蓋原告的產品(PIC18C601與PIC18C801)並沒有內建ROM,但原告也稱它為microcontroller,足證微控制器也有不含內建ROM的,並非原告所稱需含記憶體者才是微控制器。況原告也申請沒有內建ROM的microcontroller的專利,故原告於美國對應案中所提之證據係斷章取義來誤導美國專利局之訴願會(Board),其於美國所提之同一證據中也有揭露沒有內建ROM的微控制器。綜上,原告以「記憶元件之有無」來作為是否為微控制器的分類,並主張引證
一、三均僅牽涉微電腦技術,與系爭專利之微控制器無關、無法結合,其論理充滿矛盾。又縱認原告定義之微控制器所應包含元件可採,惟引證三有揭露多個「暫存器」,「暫存器」也是記憶體的一種,所以引證三所揭露的單晶片微電腦亦符合其對微控制器的定義。再者,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特徵在於「使用具有多功能之接腳」,而使IC包裝的接腳數目減少(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發明摘要倒數第
2行),說明書內也未記載IC包裝之微控制器須包含有ROM。此外,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僅係針對N02舉發案引證所為判決,原處分引證與N02不同,並無受N02舉發案審定結果及行政爭訟中個案判決理由拘束之理。另系爭專利之日本對應案於申請之初即遭核駁確定不予專利,歐洲對應案迄今亦尚未獲准,足證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確有可議之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於86年4月28日以「具有少於N個輸入/輸出(I/O
)接腳之N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1996年5月24日申請之美國第08/644,916號專利主張優先權,經被告於87年5月6日准予專利並公告。嗣參加人於89年及90年間分別對本案提出2件舉發(即舉發編號N02、N03),原告旋於93年1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該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遂於該2件舉發事件之舉發不成立審定時准予更正。參加人復於96年4月24日提出引證一、二、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本件舉發(即舉發編號N04)。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上開更正本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以100年
8月19日(100)智專三㈡04099字第100207333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3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2
13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仍爭執引證一、二、三及其組合等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參加人所主張依核准時專利法即83年1月2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㈡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積體電路(IC)包裝,包含一IC晶片
有一微控制器,其中有一n位元資料匯流排,及多至n個電耦合至微控制器之接腳。IC包裝包括一耦合至微控制器之控制暫存器,供接收來自微控制器之啟動及中止信號。一個或多個接腳有一個或多個與其關聯之功能方塊。每一功能方塊界定一指定之功能供其對應之接腳。因此,每一有許多對應功能方塊之接腳有許多相等於對應功能方塊數之潛在功能。一既定接腳之特定功能係由來自控制暫存器之啟動信號所選擇,其依來自微控制器之適當命令選擇適當功能方塊。使用具有多功能之接腳,本發明藉以允許N位元架構微控制器使用少於或等於n個接腳。依據原告於93年1月28日申請更正,經被告核准並於94年8月11日公告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僅有第1、1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請求項,其內容如下:
⒈一種積體電路(IC)包裝,包含:一IC晶片,有一微控制器,
其中有n位元資料匯流排;一第一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一接腳係作為一電源接腳;一第二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二接腳係作為一地線接腳;以及多個第三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多個第三接腳係功能接腳,該多個接腳中至少一接腳係為多功能接腳,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
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IC包裝,另包含控制暫存器裝置,耦合至該微控制器,供接收啟動及中止信號。
⒊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IC包裝,另包含接腳功能構裝裝
置,耦合至該控制暫存器裝置,供確定該多個第三接腳中一對應接腳之功能。
⒋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IC包裝,其中該接腳功能構裝裝
置包含至少一功能方塊裝置,耦合至該控制暫存器裝置,供確定供一對應接腳之功能。
⒌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IC包裝,其中該接腳功能構裝裝
置包含許多該功能方塊裝置,各耦合至該控制暫存器裝置及耦合至該多個第三接腳之一對應接腳,供確定一不同功能予該多個第三接腳之一對應接腳。
⒍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IC包裝,其中該控制暫存器裝置
提供一獨立控制線裝置至每一功能方塊裝置,供將啟動及中止信號轉移至每一功能方塊裝置。
⒎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IC包裝,其中每一接腳一次僅一
上述功能方塊裝置被該啟動信號所啟動,以構裝一對應之接腳供一與該啟動功能方塊裝置關聯之功能。
⒏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IC包裝,其中每一功能方塊裝置
耦合至該多個第三接腳之一對應之接腳,及耦合至該微控制器,供在一特定功能方塊啟動時,在該對應接腳與微控制器之間轉移資料。
⒐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IC包裝,其中該多個第三接腳包
括少於n-2之若干輸入/輸出(I/O)型接腳。⒑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IC包裝,其中該多個第三接腳中之多個各進行許多功能。
⒒一種操作積體電路(IC)包裝之方法,包含下列步驟:
提供一IC晶片,有一微控制器,其中有n位元資料匯流排;提供一第一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一接腳係作為一電源接腳;提供一第二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二接腳係作為一地線接腳;以及提供多個第三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多個第三接腳係功能接腳,該多個第三接腳中至少一接腳係為多功能接腳,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
⒓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方法,另包含提供控制暫存器裝置耦合至該微控制器,供接收啟動及中止信號之步驟。
⒔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方法,另包含提供接腳功能構裝
裝置耦合至該控制暫存器裝置,供確定一功能予該多個第三接腳之一對應接腳之步驟。
⒕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方法,其中提供該接腳功能構裝
裝置之步騾包含提供至少一功能方塊裝置耦合至該控制暫存器裝置,供確定一功能予一對應接腳之步驟。
⒖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方法,其中提供該接腳功能構裝
裝置之步驟包含提供許多功能方塊裝置,各耦合至該控制暫存器裝置及耦合至該多個第三接腳之一對應接腳,供確定一不同功能予該多個第三接腳之一對應接腳之步驟。
⒗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方法,其中提供該控制暫存器裝
置之步驟提供獨立之控制線裝置至每一功能方塊裝置,供將啟動及中止信號之一轉移至每一功能方塊裝置。
⒘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方法,其中每一接腳一次僅一上
述功能方塊裝置被該啟動信號所啟動,以構裝一對應之接腳供一與該已啟動功能方塊裝置關聯之功能。
⒙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方法,其中每一功能方塊裝置耦
合至該多個第三接腳之一對應之接腳,及耦合至該微控制器,供在一特定功能方塊啟動時,在該對應接腳與微控制器之間轉移資料。
⒚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方法,其中提供該多個第三接腳
之步驟包括提供少於n-2之若干輸入/輸出(I/O)型接腳之步驟。
⒛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IC包裝,其中該微控制器之資料
控制命令對n資料位元操作(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㈢次查引證一為82年9月28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
利,係一微電腦之輸出入功能選擇裝置,為一種輸出入電路,包含有功能選擇電路,係分別對應於多數之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而設置,且可連接至第1、第2功能電路中之任一者;及功能選擇設定手段,用以進行該功能選擇電路之切換;而該功能選擇設定手段係對應於各該功能選擇電路而設,且可輸出多數之位元信號,用以設定該功能選擇電路之切換(引證一主要圖式見附表二);引證二為85年4月1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8-95744號專利,係一種資訊處理大型積體電路以及其裝置之使用,其發明目的為提高資訊處理LSI大型積體電路之使用便利性,並設有使內藏之顯示控制手段1003不運作之操作停止設定手段2001,以及回應該操作停止設定手段之狀態,而切換信號接腳0000-0000之切換手段0000-0000。據此,可在不知覺其切換狀態之情形下,切換信號接腳,提高使用上的便利性(引證二主要圖式見附表三);引證三為80年2月7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3-28985號專利,係一種微電腦,其將位址信號以串列輸出之位址接腳,將代表指令與資料之信號以串列輸出入之資料接腳,用以儲存該位址信號之位址暫存器,及用以儲存該代表指令及資料之信號之資料暫存器;而在該位址接腳與該位址暫存器之間,以及在該資料接腳與該資料暫存器之間,則存在串列-並列變換暫存器(引證三主要圖式見附表四)。引證一至三之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而通常所稱微電腦係具有:
(1)中央處理單元、(2)記憶體單元、(3)輸入單元與
(4)輸出單元等四個主要單元之硬體結構,其中該中央處理單元依可處理之位元數為標準可區分為多晶片與單晶片。因此,微電腦實為單晶片之上位概念,亦即單晶片之概念包含於微電腦之中,稱之為單晶片微電腦,而該單晶片微電腦多應用在工業控制上,故可稱單晶片微電腦為微控制器。而微控制器係屬微電腦之核心構件,應用於無須再經複雜計算或程序即可直接做為控制機具設備之控制器,故就所屬技術領域而言,微控制器與微電腦僅係依設計需求所為之不同選用,引證一、二、三與系爭專利之差別亦在於此,故應屬同一技術領域,合先敘明。
㈣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引證一之技術內容,
引證一已揭示「以模態暫存器連接至功能選擇電路,而可個別設定其功能,將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個別連接至輸出入埠功能,而可有效使用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之技術,參酌引證一說明書係提供「對應於多數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而分別設置,且可在第1及第2功能電路中選擇連接其中一者之功能選擇電路」以及「可設定切換該功能選擇電路之功能選擇設定手段」,而可使個別之多功能輸出入接腳個別進行功能選擇。故引證一之輸出入電路包含「功能選擇電路」(係分別對應於多數之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而設置,且可連接至第1、第2功能電路中任一者),及「功能選擇設定手段」(係對應於各該功能選擇電路而設,且可輸出複數之位元信號,以設定該功能選擇電路之切換),是該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群之功能,在模態控制手段選擇之後,僅由一部分接腳使用該功能,其餘接腳可以模態選擇手段切換成其他功能之接腳。因此,引證一利用功能選擇電路及功能選擇設定手段,使接腳兼具多功能並可兼用輸出入埠使用,亦具有「多功能接腳」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之最主要技術特徵即係以接腳得以多功能,以達減少接腳總數,並藉此使接腳之總數小於等於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引證一雖未載明該發明可以達成使晶片之接腳數少於資料匯流排寬度,然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IC晶片、電源接腳(第一接腳)、地線接腳(第二接腳)、接腳電耦合至微控制器等技術,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再者,IC晶片如同一般習知電氣產品,均必須要外接電源與接地形成電氣迴路方能運作。因此,該微控制器必須透過上述接腳電耦合至外部元件才能達成控制的技術手段。又引證一亦有揭示於該微電腦輸出入功能選擇裝置利用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利用功能選擇設定手段對應一個功能選擇電路而設置,且其功能選擇電路之切換是以多數位元之信號輸出構成,在模態控制手段選擇之後,使用該功能之部分接腳以外之接腳,可以模態選擇手段切換成其他功能之接腳,其與系爭專利之「多功能接腳」係為相同技術手段。引證一之微電腦接腳與系爭專利之微控制器均屬相同技術領域,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按系爭專利所教示之先前技術,併參酌引證一所教示之多功能接腳,以積體電路封裝技術,達成系爭專利控制器減少接腳數,並藉此使接腳之總數小於等於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一及習知技術,應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據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一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中,其中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另包含控制暫存器裝置,耦合至該微控制器,供接收啟動及中止信號」。其中「控制暫存器」已揭露於引證一第1圖「埠控制暫存器3」,其雖未明確揭示「控制暫存器耦合至該微控制器」的連接關係,但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強調有何特有功能之情況下,控制暫存器與微控制器間電性信號耦合已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悉之方法,且控制暫存器與該微控制器間的連接關係並不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減少該微制器所需之接腳數之功效,參以引證一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引證一亦可證明附屬之第2項不具進步性。另第3項為第2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另包含接腳功能構裝裝置,耦合至該控制暫存器裝置,供確定該多個第三接腳中一對應接腳之功能」;第4項為第3項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該接腳功能構裝裝置包含至少一功能方塊裝置,耦合至該控制暫存器裝置,供確定一對應接腳之功能」;第5項為第4項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接腳功能構裝裝置包含許多該功能方塊裝置,各耦合至該控制暫存器裝置及耦合至該多個第三接腳之一對應接腳,供確定一不同功能予該多個第三接腳之一對應接腳」。而引證一第1圖「A0-A7功能選擇電路、埠控制暫存器3、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群2」之連接關係可對應第3、4、5項之技術特徵,再參諸引證一已可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則引證一亦可證明依次附屬於第2、3、4項之第3、4、5項不具進步性。至第6項為第4項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該控制暫存器裝置提供一獨立控制線裝置至每一功能方塊裝置,供將啟動及中止信號轉移至每一功能方塊裝置」;第7項則為第6項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每一接腳一次僅一上述功能方塊裝置被該啟動信號所啟動,以構裝一對應之接腳供一與該啟動功能方塊裝置關聯之功能」。而引證一第1圖所揭示「埠控制暫存器
3」,及引證一說明書第9段落所記載「埠控制暫存器3對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群2之每一接腳個別之功能選擇而設之寫入專用埠控制暫存器3」,可對應第6、7項之技術特徵。第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據此,引證一亦可證明附屬於第4項之第6項不具進步性,並證明附屬於第6項之第7項不具進步性。再第8項為第6項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為「每一功能方塊裝置耦合至該多個第三接腳之一對應之接腳,及耦合至該微控制器,供在一特定功能方塊啟動時,在該對應接腳與微控制器之間轉移資料」。而引證一第1圖「A0-A7功能選擇電路、埠控制暫存器3、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群2」之連接關係,已可對應第8項之技術特徵。再參酌第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應認引證一亦可證明附屬於第6項之第8項不具進步性。第9、10項均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9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多個第三接腳包括少於n-2之若干輸入/輸出(I/O)型接腳」;第10項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多個第三接腳中之多個各進行許多功能」。第
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第9、10項之進一步界定已揭露於引證一第1圖「多功能兼用輸出入接腳群2」。至於第三接腳數目設定,僅是規格的簡單改變,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一可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可證明第9、10項不具進步性。
㈥另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引證二之技術內容,
依引證二說明書第30段落以下所載,該微電腦CPU1002與輸入/輸出I/O控制手段1005A、1005B之間作選擇性使用之信號接腳輸出入接腳0000-0000,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多個第三接腳係功能接腳,該多個接腳中至少一接腳係為多功能接腳」技術特徵;引證二說明書第30段落第4小段所載,該微電腦CPU1002與輸入/輸出I/O控制手段1005A、1005B之間作選擇性之使用,用以控制輸入/輸出I/O1009、1010。切換手段0000-0000可選擇為輸入
A(輸入B),而由該資訊處理LSI1001之信號接腳輸出入I/O-1(1009)【或I/0-2(1010)】之必要技術手段,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第一接腳、第二接腳及多個第三接腳之總數至少為三且少於或等於該資料匯流排之匯流排寬度」技術特徵。另引證二說明書第25段落第13行實施例記載:「依據本實施例,資訊處理LSI1001所能設置之接腳數(上限)因受限制,無法確保可用接腳數量時,可以將內藏之顯示控制手段1003設定為無效狀態,而將不使用之信號接腳切換成其他用途使用。除此之外,內藏之顯示控制手段(LSI)與該資訊處理LSI1001之介面,所需使用之信號接腳,可以使用上述未使用狀態下之信號接腳,而予切換利用」等語;說明書第28段落並記載:「此外,在本實施例中,輸入信號接腳切換之後,成為其他功能方塊之輸入接腳。但事實上也可將其他功能方塊之輸出入信號接腳或雙向信號接腳作相同之利用。其切換信號間之方向,並無特別之限制」等語,顯已揭露「功能方塊」與「多功能接腳」之技術特徵,且屬微電腦之領域。而就系爭專利減少接腳之主要技術手段,依引證二減少資訊處理LSI1001之CPU1002與I/O控制手段1005A、1005B之間選擇性使用之信號接腳輸出入接腳0000-0000的教示,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積體電路包裝,進而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IC晶片之多個功能接腳中至少一為「多功能接腳」、使其接腳總數少於該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二及習知技術,應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據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第2至10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所述,引證二第3圖
對應之說明為「操作停止設定手段2001之構成圖,在本實施例中,該操作停止設定手段2001是由正反器(flip-flop)等之暫存器所構成,而將控制(設定)對象手段之設定資訊,就其相對應之位元0000-0000,以I/O加以設定。換言之,在I/O空間所配對之位元,以CPU1002之程式處理,操作停止設定裝置2001」。故引證二第3圖之揭示內容可對應於第2項之技術特徵。再者,控制暫存器與該微控制器間的連接關係並不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減少該微控制器所需之接腳數之功效,再參酌引證二可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引證二可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另引證二第1圖「切換手段0000-0000可選擇為輸入A(輸入B)、操作停止設定手段2001」之連接關係可對應第3、4項之技術特徵。據此,引證二亦可證明第3、4項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二第1圖「切換手段0000-0000可選擇為輸入A(輸入B)、操作停止設定手段2001、信號接腳0000-0000」之連接關係可對應第5、6項之技術特徵,再參酌第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足認引證二可證明第5、6項不具進步性。另前揭引證二第3圖之相關說明,可對應第7項之技術特徵,而第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引證二可證明第7項不具進步性。
而引證二第1圖「切換手段0000-0000可選擇為輸入A(輸入B)、操作停止設定手段2001、信號接腳0000-0000」之連接關係,亦可對應第8項之技術特徵,參諸第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引證二可證明第8項不具進步性。第9、10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均已揭露於引證二第1圖「信號接腳0000-0000」。至於第三接腳數目設定,僅是規格的簡單改變。引證二既可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亦已可證明第9、10項不具進步性。
㈧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20項為一種操作積體電路
(IC)包裝之方法,其中第11項為獨立項,第12至20項則為附屬項,以第11項與第1項相較,第11項係於第1項所界定每一技術特徵前加上「提供」2字,其餘技術特徵之文字內容均相同,且第11項所稱之方法步驟並非必依其字面順序不可,例如「提供一第一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一接腳係作為一電源接腳」與「提供一第二接腳電耦合至該微控制器,其中該第二接腳係作為一地線接腳」,即可互換順序。是以,第11項雖為方法請求項,惟其包裝之實質內容與第1項並無不同。而如前所述,引證一、二既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一、二自亦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至第12至20項,經與第2至10項比對,亦多係於每項之技術特徵前加上「提供」2字,其餘技術特徵之文字內容難謂不相同,故第12至20項雖為方法請求項,惟其實質內容與第2至10項並無不同。如前所述,引證一、二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0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一、二自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至20項亦不具進步性。況第1項係以第11項方法請求項所製得之物品請求項,引證一、二既如前所述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不具進步性,據此,引證一、二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20項不具進步性。
㈨末查引證三所載習知之微電腦係透過位址匯流排及資料匯流
排,將位址信號及資料信號以並列(平行)方式輸出入,因而必須使用多數之接腳。例如在位址匯流排及資料匯流排互相分離之典型8位元微電腦中,共須使用24支接腳(含位址匯流排用接腳16支、資料匯流排用接腳8支)。是以,引證三提供一種微電腦,具有:將位址信號以串列輸出之位址接腳,將代表指令與資料之信號以串列輸出入之資料接腳,用以儲存該位址信號之「暫存器」,及用以儲存該代表指令及資料之信號之「資料暫存器」;而在該位址接腳與「該位址暫存器」之間,以及在該資料接腳與「該資料暫存器」之間,則存在「串列-並列變換暫存器」。故引證三之微電腦係由「外部」以串列提供之位址信號及資料信號,由接腳收取,其後分別將其資料串列變換成並列,而加以使用。因此,引證三只需要1支位址信號輸出接腳及1支指令及資料信號輸出入接腳,共有2支接腳,就可取代習知技術中的24支接腳,亦即8位元匯流排架構下只需使用2支接腳。而引證一、二既已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全部項次不具進步性,則其分別與引證三之組合,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全部項次不具進步性。
㈩原告雖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已肯定系
爭專利之有效性,且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與歐洲對應案,業經美國暨歐洲專利局認定具有進步性,足徵系爭專利確實具有可專利性等語云云。惟查,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僅係針對編號N02舉發案之引證所為之判決,而本件原處分之引證與該舉發案不同,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並無受該件舉發案審定結果及行政爭訟中個案判決理由拘束之理。又系爭專利在美國及歐洲之對應案,其對應之專利件數(原告主張於美國之相對應案有三件)及項次均與本件不同,且於判斷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引證亦與本件不同。專利制度雖重視國際調和,然因各國之審查制度不同,權利人於各國之市場策略亦不盡相同,故僅有在「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情形下,始有參考國外相對應案之意義。故尚難僅憑原告主張之相對應案於美國及歐洲仍然有效,即認本件專利具備專利要件。此外,原告另主張「問題的發現,也是審查的重點」云云。惟按問題之發現,當然係審查專利要件之重點,但並非僅僅發現問題,即可認具備專利要件,仍應視其所提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為何,如係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熟悉該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或為現行專利法第22條所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難謂其具進步性。經查引證一、二均已揭示接腳可以多功能之技術特徵,引證三亦已揭示減少接腳即可使匯流排寬度變小之技術特徵,則縱如原告所主張其發現欲解決之問題,即欲將匯流排寬度變小,以減少晶片封裝面積之目的,惟其所提出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係以申請前已存在之先前技術即「多功能接腳」,以達到減少接腳數並減少匯流排寬度之目的。而「多功能接腳」本即可在不減少晶片原有功能的情況下,減少接腳,自可達成減少晶片封裝面積之目的及功效,此應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故原告主張因其發現客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仍可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並不可採。至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專利於另案民事侵權訴訟中所爭執之英特爾公司(IntelCorporation)於1981年所生產之8051晶片,係屬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告及參加人並未將之提出以為新證據,原告則以其作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背景說明。經查該晶片已使用多功能接腳,此為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雖其並未減少接腳總數,因而未使資料匯流排的寬度變小,然是否減少接腳總數為使用者就其需求所為之考量,如使用者希望晶片封裝面積變小時,自然應會思及將接腳減少,而得以將接腳減少並不改變功能之情形下,自然會思及以「多功能接腳」之技術手段以達此目的,故尚難以8051晶片未減少接腳總數,即逕認熟悉技術領域者難以思及系爭專利之「接腳總數小於或等於匯流排寬度」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據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應不具進步性。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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