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55號聲請人 陳英松 即上嘉商行代理人 李瑞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從而,未依法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者,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次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77條之19第7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 陳稱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1張,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證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有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 翁琇瑟 雖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曾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三人翁琇瑟僅為聲請人之受僱人而代為收受系爭票據,其非屬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故該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3號聲請公示催告案件,係由第三人翁琇瑟聲請,而非由聲請人所聲請,又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4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經公示催告程序,逕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時,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件聲請既不合法,爰不另裁定命為補正,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家祥┌──────────────────────────────────────────────┐│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5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鄭安助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5年2月29日│15,605元│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