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黃松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松琳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松琳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本訴部分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審理中,而相對人本訴敗訴部分未經上訴即告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250元,尚未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本訴部分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依法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該訴訟目前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其訴訟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另就本訴部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得為附帶上訴。則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準此,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上訴審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該事件既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部分,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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