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朗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5月(聲請書誤載為3年、1年4月及1年1月,應予更正),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假釋者,應由檢察官聲請假釋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1
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
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3月、3月、7月確定(下稱第④⑤⑥⑦⑧⑨案);同年間又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同年間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⑪案);復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方院於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下稱第⑫⑬案)。上開第④至⑪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第①至③、⑫至⑬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於102年11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犯上述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中地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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