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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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55號聲請人 陳英松 即上嘉商行代理人 李瑞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開條文可知,未聲請公示催告,或已聲請公示催告惟逾越3個月之期間,均不得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乙紙,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證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有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 翁琇瑟 曾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具狀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3號受理,經調查後,認翁琇瑟僅為聲請人之受僱人,代聲請人保管如附表所載之票據,並非票據權利人,因認其公示催告之聲請不合法,於105年3月16日裁定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前開公示催告事件既經駁回,本件聲請人如欲聲請除權判決,自應以本人名義,重行提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逕行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5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鄭安助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05年2月29日│15,605元│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