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祥於民國105年6月7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原陸橋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中山東路與民享街口時,本應注意禁止在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臨停該處,適告訴人 巫淑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民享街往治平街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巫淑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家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陳家祥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家祥與告訴人巫淑珍於106年3月1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均於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嗣經告訴人巫淑珍於106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無訛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