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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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9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7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㈠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上字第6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5年8月22日21時45分許,與乙○○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號之「悅池精品旅館」202號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支票1張(面額20萬元、發票銀行為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下稱華泰銀行支票,業已發還乙○○),得逞後旋即藉故離去。
㈡再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05年8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某不詳網站,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佯裝係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在該交易頁面之各對應欄位中,輸入其前揭竊得遠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及刷卡金額4,057元、4,057元(共2筆,另有國外交易費各53元,刷卡金額共計8,220元)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此表示其係該信用卡之所有權使用人,且確認該2次交易內容及消費購買金額,並同意支付該筆消費款項之用意而將該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該不詳網站,藉此對該不詳網站佯稱購買線上遊戲商品,使該不詳網站之相關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提供線上遊戲商品,足生損害於該不詳網站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遠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㈢又另行起意,明知其並無給付性交易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某時許,透過APP交友軟體「SayHi」聯繫丙○○,佯稱願以20萬元之代價,由丙○○提供2次性交易服務,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105年8月27日21時許、105年8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豪麗旺商業旅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帥客旅店」內,甲○○與丙○○為性交行為共2次。甲○○於
105年8月27日21時許與丙○○為性交行為後,即持前開竊得面額20萬元之華泰銀行支票1張交付予丙○○,作為給付
2次性交易之對價。㈣又另行起意,於105年8月27日21時許與丙○○為性交行為
後之某時許,在上址「豪麗旺商業旅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前往浴室盥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皮包所有內之現金1,000元、SOGO禮券2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逞後隨即離開。
㈤復另行起意,於105年8月30日某時許與丙○○為性交行為
後之某時許,在上址「帥客旅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前往浴室盥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三星牌NOTE4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萬元),得逞後旋即離開。嗣於105年9月7日,丙○○提示上開華泰銀行支票,發現業遭掛失止付,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
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98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5頁、第39至40頁),並有華泰銀行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各
1紙、告訴人乙○○所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遠東商業銀行傳送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6張、悅池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8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附表所示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線上遊戲,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另佯裝真正持卡人,以信用卡購買線上遊戲商品,應構成犯詐欺得利罪。從而,如事實欄三㈡所示,被告以前揭網路線上刷卡方式購買線上遊戲商品,其行為之客體均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事實欄三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三㈡所載,接連於某不詳網站上輸入其竊得遠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以此線上刷卡消費之方式,對該不詳網站佯稱購買線上遊戲商品,致該不詳網站之相關人員陷於錯誤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事實欄三㈢中,被告以上開支票以一行為犯意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接續提供2次性交易服務,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次)、詐欺得利罪(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及財物,復持該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又詐騙他人使之提供性交易服務,顯然欠缺對他人權益尊重之觀念,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遠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並對被害人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向情緒障礙症,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障)等生活狀況,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6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7207號函暨檢附三軍總醫院106年6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第48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
9號卷第77至87頁),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詐取利益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因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華泰銀行支票1張,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信用卡各1張,已為告訴人2人掛失止付,銀行即會補發新卡片,且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事實欄三㈠│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三㈡│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三㈢│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三㈣│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事實欄三㈤│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1,0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三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二│價值新臺幣8,220元之│被告犯事實欄三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線上遊戲商品利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某不詳遊戲網站│├──┼──────────┼───────────────────┤│三│新臺幣20萬元│被告犯事實欄三㈢所詐得之利益,應為其所││││承諾之性交易對價即新臺幣20萬元,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四│現金新臺幣1,0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三㈣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SOGO禮券2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五│三星牌行動電話NOTE4│被告犯事實欄三㈤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1支│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六│華泰商業銀行支票1張│被告犯事實欄三㈠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已│││(支票號碼AB0000000│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號)││├──┼──────────┼───────────────────┤│七│遠東商業銀行卡號4639│被告犯事實欄三㈠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業經被害人乙○○掛失止付│││1張││├──┼──────────┼───────────────────┤│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被告犯事實欄三㈣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卡1張│業經被害人丙○○掛失止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