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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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6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告 羅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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