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 林世一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何永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上訴人 沈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對沈美華、 郭嘉文曾啟銘楊慶恭潘介琴 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6年2月20日當庭撤回對郭嘉文、曾啟銘、楊慶恭、潘介琴之上訴,核屬一部撤回上訴,其撤回上訴部分,本院毋庸審究,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方開具系爭本票,不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提起上訴後主張係開具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貸,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詞(本院卷第295頁),核屬對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判決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見解,前提乃兩造當事人對於簽發本票之原因是出於借款關係,均無爭執,則因消費借貸是以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在原因關係層面須先由款項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本件兩造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迭有爭執,....,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案例「原因關係無爭執」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用之餘地。惟上開判決之一、二審法院係以「發票人要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須就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發票人仍需給付票款,並判決發票人敗訴,惟因上述判決之原審法院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發票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執票人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故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64萬元,則被上訴人即應就該「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內容,實與本件事實內容具有高度相似性,其判決內容亦未以「兩造當事人對於簽發本票之原因是出於借款關係無爭執」為適用之前提要件,故原審判決認「…本件兩造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迭有爭執,...,足見兩造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各有不同主張,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案例「原因關係無爭執」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用之餘地。」,容有誤會。
(二)本件被上訴人辯稱:「開立系爭本票,即係因兩造會算上訴人積欠債務之結果,…103年1月24日經會算上訴人尚欠被告本金及利息452萬餘元,然為促成和解,兩造乃達成上訴人當日償還30萬元,並應於103年1月28日償還114萬元,103年2月10日償還100萬元,103年3月30日及103年4月30日各再償還75萬元之協議,減免了部分上訴人所積欠的債務,並讓上訴人分期清償,而簽發系爭總面額364萬元之本票作為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擔保,此即系爭本票簽發之源由」及「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8000元…借款80萬元…」等情,明顯可知,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論係據上訴人所稱為96、97年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上訴人主張之103年1月24日之重新借貸關係,依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在96、97年間,有多次大筆金錢往來,衡諸常情,當事人於會算欠款時,應會先以書面做成草稿,並將每筆金額借多少、還若干列出,合計尚欠金額多少計算出。何況被上訴人還稱年息24%,而利息自何時起算到何時止,利息部分金額多少?每筆金額、日期均不一。若無書面計算,如何能得知欠款若干?進而如被上訴人所稱「尚欠452萬9951元…兩造乃達成上訴人當日償還30萬元,並應於103年1月28日償還114萬元,103年2月10日償還100萬元,103年3月30日及103年4月30日各再償還75萬元之協議,減免了部分上訴人所積欠的債務。」,然被上訴人在法院訊問時竟稱:「(法官問:簽立本票時,沒有會算資料嗎?)沒有會算資料,只有簽本票)」,明顯可知,被上訴人稱:兩造在103年1月24日有會算,達成減免部分上訴人積欠債務,並當場簽發4張本票交付,及在當日下午5時提領30萬元現金(已逾銀行正常作業下午3時30分之時間)之協議云云,明顯與常情有違,況被上訴人僅空言系爭4紙本票係由兩造間「會算」後之結果,卻又無法提出任何「會算」之證明,足證被上訴人之抗辯顯非可採。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所執之本票合計共有4紙,即率認此為兩造間經會算後,上訴人因同意「分期」清償才簽發系爭4紙本票,自有可議。
(四)其次,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匯款120萬8000元到上訴人母親 林蘇明碧 之帳戶,此係兩造為共同投資與訴外人 張錫薰 之「環保節能燃燒機專利」之投資款,關於被上訴人有與張錫薰共同投資之情形,業經張錫薰到庭結證屬實。雖張錫薰證稱「他們的資金往來證人不知道」,然由「當初是上訴人跟沈美華到證人那邊,並說有幾個人投資」、「(問:投資過程中,沈美華都有在場嗎?)一次到證人那邊,另一次約在台中的某咖啡廳」可知,被上訴人若非也有投資,何以於洽商投資過程中在場。可見,被上訴人應有投資該筆生意,應屬合情合理。而兩造在當時尚屬同居男女朋友,被上訴人在105年12月16日陳述意見狀中竟稱該筆金額,兩造有約定利息年息24%,並指稱系借款,明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五)再者,於96年11月19日,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兩次匯款各40萬元,合計共80萬元到林蘇明碧帳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購霸菱香港中國基金美元-A類配息。上訴人在西元2007年11月22日購買,投資金額及手續費2萬3805美元(本院卷第285頁),依當時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2007年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2.340元計算,換算新台幣為76萬9854元(與80萬元相當)。若係借款,何以被上訴人要代理上訴人匯款?且係自上訴人帳戶匯出,怎係借款,已有可疑!且果若兩造間日後有會算,被上訴人就唾手可得之基金,焉不要求將之轉到上訴人名下及交付?足證該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借款云云,明顯不足採信。
(六)至於被上訴人稱97年5月22日借款55萬元及60萬元部分,此兩筆款項確實為借款,因兩造在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借貸往來均口頭約定且未約定利息,惟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已由 林資涵 (上訴人之女)、99年7月14日由林蘇明碧(上訴人之母)分別匯款97萬30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沈美華帳戶,所有借款皆已結清,此有匯款紀錄可證,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於103年1月24日,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重新借款所交付,惟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故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七)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正本四紙交付上訴人。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見解固認:『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但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然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權之行使須受原因關係之影響,而因判斷原因關係之抗辯,須經兩道程序,其一為確定票據債務人所主張者是否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其二為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其內容,必須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調查該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在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時,票據無因性原則固已無多大意義,然在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上,仍生轉由票據債務人主張及舉證責任之效果,但就原因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則無此轉換效果。是以,兩造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已為一致陳述時(例如兩造均認系爭票據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基於辯論主義,法院即應以此原因關係作為審判基礎,票據之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或內容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換言之,發票人要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須就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必該原因關係經舉證證明存在後,始生該原因關係權利發生或障礙事由之舉證責任分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該案件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發回後之更審判決,亦即重申最高法院向採之執票人為票據抗辯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與原審判決認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之適用前提為「原因關係無爭執」之見解相同。本件兩造間對於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原審針對上訴人主張係遭強暴脅迫及已清償完畢之主張,上訴人均未負舉證責任以證其說;並審酌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所提供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推論兩造間之票據關係屬兩造經「會算」後所簽立,被上訴人既已證明間接事實,且此間接事實與主要事實間,由原審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已盡「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等,依據最高法院過往所確立之執票人為票據抗辯時,如對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理由未考量最高法院:『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向來見解,其上訴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8000元、96年11月19日借款80萬元、97年5月22日借款115萬元,以上借款均匯入上訴人母親林蘇明碧帳戶金額即達315萬8000元,借款時雙方並約定以二分利計算利息(即年息百分之24),上訴人僅約於96年12月31日給付利息8萬元,並於97年6月24日還款97萬元、99年7月14日還款50萬外,即未再還款,經兩造會算至103年1月24日上訴人積欠債務之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52萬9951元(計算表詳如本院卷第209頁),然為促成和解,兩造乃達成上訴人當日償還30萬元,並應於103年1月28日償還114萬元、103年2月10日償還100萬元、103年3月30日及103年4月30日各再償還75萬元之協議,減免了部分上訴人所積欠的債務,並讓上訴人分期清償,而簽發總面額364萬元之系爭4張本票本票,作為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擔保,此即系爭本票簽發之原由。
(三)惟上訴人卻未遵守約定,反以不實指控被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簽立本票,顯見其無欲償還債務,所辯均屬為脫免債務之詞,顯非可採。又上訴人就兩造間之資金往來主張「所有借款皆已結清」,並提出97萬元及50萬元之匯款記錄作為證明,然由兩造(包含上訴人母親帳戶部分)匯款記錄,被上訴人即已有匯入315萬8000元。縱未計算利息部分,原告亦僅返還147萬元,何來有上訴人所主張清償完畢之事實?雖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林資涵及林蘇明碧之匯款紀錄,惟此僅得認定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且倘上訴人已清償完畢,其何需於103年1月24日領款30萬元償還被上訴人,何需同意簽發訟爭面額合計364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96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匯款至其母親之帳戶之80萬元款項係從上訴人自己帳戶匯款給上訴人母親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以自己的錢匯款給上訴人母親,關於此,可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96年11月19日轉帳支出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96年11月19日轉帳支出40萬元,合計支出80萬元即可見出(本院卷第267、269頁)。上訴人稱係其委託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自己帳戶轉帳80萬元云云即非事實,果否,請上訴人自己提供其帳戶交易明細即知。
(五)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匯款120萬8000元予林蘇明碧之款項係借款,姑不論被上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或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款,無論係返還借款或返還投資款,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與被上訴人會算債務後所簽立之票據即存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由張錫薰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投資證人所研發之專利,再者,由上訴人106年1月16日所提契約書內容觀之,合約書當事人僅有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可證上訴人所稱共同投資顯非事實,又上訴人與張錫薰簽約日期係97年5月22日,亦非96年10月11日,上訴人所言顯不可採。
(六)若上訴人真無積欠借款,何以於103年1月24日提領30萬現金並簽發系爭4張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為「消費借貸」又是如何成立?是其無積欠借款之抗辯僅屬上訴人欲脫免債務之詞,顯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3年1月24日交付本票之原因為「上訴人本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但未收到借款」云云,然倘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係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豈有其當日前往銀行領款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所言顯係臨訟杜撰。
(七)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忠孝路口之檜意森活村附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系爭本票金額合計為364萬元,且系爭本票目前為被上訴人執有中,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11日匯款120萬8000元、97年5月22日匯款115萬元至上訴人母親林蘇明碧帳戶。
3、於97年6月24日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林資涵匯款97萬30元、99年7月14日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林蘇明碧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4、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匯款60萬、97年7月14日匯款55萬元,此二筆款項為借款。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其原因究係清償兩造舊有債務之金額抑或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
2、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於103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忠孝路口「檜意森活村」附近欲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簽發,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已交付款項之事實等情,而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確實係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交付,然並非要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係結算上訴人於96、9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方開具系爭本票等詞,則兩造對於開具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已有所爭執,首應審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為何?究係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見解,倘票據是因借款關係而簽發,應先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未以「兩造當事人對於簽發本票之原因是出於借款關係無爭執」為適用之前提要件,經查最高法院之該項判決並未認定在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之情況下,仍須由執票人負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僅闡明:「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清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乃本院長期一向之見解,...」,並廢棄發回要求查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向其借款美金十三萬五千元,因屆期未清償,乃以系爭支票做為清償借款用,而上訴人則辯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美金,被上訴人應就該借款之事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之真意究係否認有何借貸關係成立?或僅否認有收受系爭借款?此與本件舉證責任究應為如何之分配?」(原審卷第104頁),足證仍須查明兩造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方能判斷由何造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上訴人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基於103年1月24日之重新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卻辯稱係結算96、97年之消費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基於103年1月24日之重新借款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先負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責任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103年1月24日之重新借款關係,始由被上訴人負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主張由被上訴人負先證明已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應屬誤會。
(四)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舊債務會算結果,上訴人同意附加利息後,先交付30萬元現金並簽發系爭本票分期清償等情,上訴人再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前雖有金錢往來,然全部借款業已結清云云,並提出97年6月24日由訴外人林資涵匯款970,030元、99年7月14日由訴外人林蘇明碧匯款500,000元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53、255頁),經查被上訴人已匯款3,158,000元至上訴人母親林蘇明碧帳戶等情,有匯款單及存提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97至207頁),而上訴人還款匯款之金額合計僅有1,470,030元,與被上訴人之匯款3,158,000元尚有相當之差距,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雖同為103年1月24日簽發,但到期日分別為103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30日,有本票4紙影本在卷可佐,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協商會算後,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所言非虛。至於上訴人主張若真有會算,何以未有書面結算書等詞,惟上訴人不否認當日曾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27頁),則衡情兩造既已結算,且上訴人亦已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清償,被上訴人未保留結算書,亦屬情理之常,不得以此認定兩造未有會算之事實。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96年10月11日匯入之1,208,000元係被上訴人之投資,並非上訴人之借款等詞,並提出研發成果專利申請及推廣授權委任合作書為證(本院卷第247頁),經查該份合約書係上訴人與張錫薰所簽立,且傳訊證人張錫薰到庭證稱不知道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等語(本院卷第290頁),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匯款1,208,000元予上訴人係作為投資之用。上訴人又主張96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分兩筆匯入之80萬元,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購基金,並非借款等詞,並提出玉山銀行理財商品綜合帳單可佐(本院卷第285頁),經查該賬單顯示基金持有人仍為上訴人,自難認定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所代購。再查若上訴人已清償完畢96、97年間之借款,於103年1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重新借款,當無當日又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會算舊債務後,由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分期清償之說法,與實情較為相符。基上說明,上訴人尚未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103年1月24日之重新借款關係,被上訴人自無證明交付該借款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證明交付103年1月24日借款之事實,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103年1月24日之重新借款關係而簽發,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交還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票號│到期日│發票人││號││臺幣)││││├─┼──────┼──────┼────┼──────┼────┤│1│103年1月24日│114萬元│643466│103年1月28日│林世一│├─┼──────┼──────┼────┼──────┼────┤│2│103年1月24日│100萬元│643467│103年2月10日│林世一│├─┼──────┼──────┼────┼──────┼────┤│3│103年1月24日│75萬元│643468│103年3月30日│林世一│├─┼──────┼──────┼────┼──────┼────┤│4│103年1月24日│75萬元│643469│103年4月30日│林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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