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扣案之賭博電玩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10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7年7月1日期滿。扣案之「小瑪琍」賭博電玩機具1台(內含IC板1塊)、賭資新臺幣390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賭博電玩機具「小瑪琍」1台(含IC板1塊)、賭資新臺幣390元,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