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8日8時28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路○○○號乙○○開設之 維家 超商,將貨架上之 思波綺 洗髮乳3瓶、整髮噴霧定型液4瓶藏放在衣物內徒手竊取得手,嗣後並未結帳,即行離去。嗣乙○○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審卷99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
2月23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超商的飲料是在衛生紙旁邊地上,伊到那裡鞋帶脫落,蹲下去綁鞋帶,有買飲料,沒有偷東西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問:你怎麼發現被告在97年
12月18日到你的店裡偷東西?)被告偷竊當時沒有發現,是負責的小姐發現剛上架的思波綺洗髮乳,一下子架面上少了
3瓶,小姐就去問櫃台小姐有沒有出售這個商品,櫃台兩個小姐都說沒有,我們去調閱監視錄影帶,有看到當天早上只有被告到架面上去拿思波綺洗髮乳的動作,其他人都沒有。且我們有去查銷售資料,當天並沒有銷售思波綺洗髮乳。被告當時不只有偷思波綺洗髮乳,還有去架面上拿整髮噴霧定型液,他先拿兩瓶整髮定型液,又去拿思波綺洗髮乳3瓶,又再去拿2瓶整髮定型液,這個是事後我們調閱監視錄影帶的畫面才發現上述情形。」、「(問:被告把偷到的東西藏在那裡?)他走到一個放衛生紙的角落,他蹲在那裡把褲管拉起來,不時張望看有沒有人靠近他,我在監視器有看到被告褲管裡面有塞東西,衣服的夾克裡面也有放。最明顯的有看到他正在塞白色的整髮定型液在右邊夾克的口袋。他塞完後就把籃子丟在一旁,沒有結帳就直接經過櫃台離去。」、「(問;被告總共去那裡偷過幾次?)有錄影到的只有一次,他開暗紅色的轎車,有時候停在我們店裡面,有時候停在店的對面。」、、「(問:提示偵卷第11頁照片,照片是否是被告在藏匿偷到的東西?)是,下面那張是他在藏東西的照片,上面那張是他藏好東西後將籃子丟掉、沒有結帳空手走出櫃台。」、、「(問:你所開設的維家超商,外大門有沒有類似大賣場的警示器,如果沒有結帳,消費者走過大門,因為沒有消磁會鳴叫?)沒有,我們只有設置監視器。」等語(參審卷99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
㈡是由證人乙○○的上述證詞,衡諸其於偵查時證述的內容(
參偵卷第8至10頁、第41至42頁),並參酌警員職務報告1份(參偵卷第3頁)、維家超商97年12月1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參偵卷第11至14頁)所示,足徵證人乙○○上述證詞屬實,堪以採信。復衡酌卷附杏晟有限公司維家生鮮超市商品(銷/進)率報表2張(參偵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甲○○於97年12月18日8時28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路○○○號乙○○開設之維家超商,走到一個放衛生紙的角落,蹲在該處將褲管拉起來,不時張望看有沒有人靠近,先將整髮噴霧定型液2瓶自貨物架上取下,又拿白色思波綺洗髮乳3瓶,再拿2瓶整髮定型液,復將思波綺洗髮乳置於右邊夾克的口袋內,並將偷得之整髮定型液、思波綺洗髮乳塞在長褲的褲管內,得手後並未至櫃臺結帳,立即離開該超商。嗣因維家超商負責上架的人員發現新上架之思波綺洗髮乳3瓶,並未在貨物架上,復至櫃臺詢問是否有人購買,得悉並未有售出之紀錄,並經證人乙○○調閱監視錄影帶後發覺上情等事實。
㈢至被告甲○○辯稱在維家超商前述貨物架下因鞋帶鬆脫,蹲
下綁鞋帶等語。但查,被告甲○○以上述方法、動作,竊取維家超商內之思波綺洗髮乳3瓶、整髮噴霧定型液4瓶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與維家超商97年12月1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杏晟有限公司維家生鮮超市商品(銷/進)率報表2張所示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甲○○自陳與證人乙○○並無金錢糾紛與仇恨等語(參審卷99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可見證人乙○○並無誣陷被告甲○○的動機,被告甲○○此節辯解為虛,不能採信。
㈣至被告甲○○辯稱有至維家超商買飲料,有提供發票為證等
語。然查,被告甲○○所提供的發票影本1張(參偵卷第16頁),係其於98年2月12日至維家超商購買飲料之發票,並非於97年12月18日購買飲料所得之發票,其此節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被告甲○○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維家超商97年12月1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杏晟有限公司維家生鮮超市商品(銷/進)率報表2張在卷可考,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但其仍不知警惕,為貪圖私利,再為前述竊盜行為,實不可取。再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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