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林建宏 律師被告丙○○
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
參加人辛○○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庚○○;被告戊○○應將如附表㈡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庚○○;被告己○○應將如附表㈢所示十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訴外人 駱文欽 於民國83年8月17日以訴外人 陳曉明 之名義向訴外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10地號等共計162筆土地,並將其中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24筆土地(下稱系爭24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駱文欽死亡後,參加人及原告均為駱文欽之合法繼承人,系爭24筆土地應為被繼承人駱文欽之遺產,應由原告及參加人共同繼承,並非如原告所主張駱文欽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之信託權利讓與其一人。若本件被告敗訴而應將駱文欽信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則參加人對於被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即無法行使,為此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依參加人上開所述,可知本件訴訟倘若被告敗訴,將會影響參加人對於被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是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兩造對其參加訴訟亦無異議,因此,參加人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文欽(原告之夫,於92年4月6日歿)於83年8月17日借用訴外人陳曉明之名義,向訴外人儷國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10地號等共計162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林慎福林肇榮 、丁○○名下。嗣於84年1月21日將原借名登記於林慎福名下部分改借名登記為 廖財為林清耀 共有;於85年1月27日將原借名登記於林肇榮、丁○○部分改借名登記於被告丙○○、戊○○、己○○及訴外人 吳廖貴美陳美珍黃世昌解明田黃明火郭美雲 名下。駱文欽於86年2月27日將上開162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並於89年8月17日偕同原告與儷國公司簽立「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確認原告為上開162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雖儷國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已非訴外人 袁巧齡 ,故袁巧齡於該契約書上簽署同意對儷國公司不生效力。然儷國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其清算人為訴外人甲○○,甲○○已分別於92年8月30日代表儷國公司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及於95年3月30日出具「債權債務確認書」與原告,確認駱文欽就系爭162筆土地對儷國公司之權利已轉讓給原告無誤,是故袁巧齡先前無權代理儷國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因甲○○上開追認而生效。原告於94年1月14日與借名地主黃世昌、解明田、黃明火、郭美雲及被告丙○○、戊○○、己○○簽訂「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各借名地主依約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其中,訴外人郭美雲、黃明火、黃世昌、解明田已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及
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所命,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與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另訴外人林清耀、廖財為、吳廖貴美、陳美珍亦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所命及97年度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所約定,將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指定之人,僅餘被告三人至今仍拒不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第2條前段、第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權狀、信託契約書、借名地主印鑑證明書正本皆由其公公即訴外人 駱佳木 保管,仍與律師向被告謊稱其乃系爭土地之唯一權利人,而取得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授權書等文件,並以被告簽訂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時一併用印之系爭土地移轉相關文件申請權狀遺失補發,並以被告名義向本院聲請調解,嗣經參加人告知上情,雙方協調同意當場撕毀被告簽署之上開諸多文件,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被告經參加人告知始發現被原告所詐欺,故於98年3月17日當庭撤銷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㈠訴外人駱文欽以訴外人陳曉明之名義向儷國公司購買系爭16
2筆土地,並經輾轉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解明田等人名下。詎上開土地遭訴外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儷國公司為假處分在案,致生爭議。而駱文欽曾於9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曉明為終止土地信託關係,並於90年8月30及同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儷國公司之負責人袁巧齡解除83年8月17日及同年12月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補充契約,復於90年9月2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儷國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又於91年1月2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儷國公司、 謝萬生 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另儷國公司之清算人甲○○於92年3月13日通知駱文欽、陳曉明等人就謝萬生保管之5000萬元協議處理方案,均係駱文欽以權利人之名義行使權利。嗣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因上開土地係由駱文欽家族共同出資,乃決定由參加人及原告為駱文欽之合法繼承人,共同處理駱文欽之遺產,其餘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是系爭24筆土地之信託權利為原告及參加人所公同共有,而非原告一人之權利。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權利讓渡書、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債權債務確認書、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等文書之真正。其中「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並無陳曉明之確認,且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中,被告野副 重德 自承儷國公司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書2份由其保管,被告袁巧齡亦自承儷國公司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均由野副重德及甲○○掌握,足證上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上之儷國公司大小章並非由負責人袁巧齡所親蓋。再甲○○前曾訴請袁巧齡返還其持有之儷國公司股權,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袁巧齡於89年8月17日已無儷國公司股權,無權簽署前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而「權利讓渡書」及「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之日期與內容則與其他各項證據不符,且皆僅有駱文欽之印文,並無簽名,應非由駱文欽所簽署,至儷國公司負責人袁巧齡是否親自簽章,亦有疑義。另「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及「債權債務確認書」並不能證明前開「權利讓渡書」及「確認買賣契約關係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為真正。至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無法否定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係成立於駱文欽與各受託人間,駱文欽死後應為其遺產。況各該受託人並不知駱文欽之權利義務於死亡後應由何人繼承,原告復與參加人共同行使權利,原告未曾向駱文欽、參加人、 吳瑞堯 律師及儷國公司負責人袁巧齡、清算人甲○○及各土地信託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其個人一人而已,足見該文書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24筆土地唯一之信託人。參加人與原告應同為信託契約權利人,原告並無單獨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㈢駱文欽生前為職業代書,倘如原告所稱其係於原告及其女駱
安婕周歲生日當日訂定「權利讓渡書」及「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然卻未親自簽名或請律師、第三人作證,亦未通知各信託土地之地主,復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嗣後亦未以原告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顯有可疑,因此,「確認買賣契約書」上儷國公司之印文應係由第三人所偽造。至原告所提支票上之駱文欽印文,亦有事後由他人加蓋之可能。而駱文欽於94年12月20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其上印文是否與「權利讓渡書」及「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相同,是否為駱文欽之印鑑章,是否為駱文欽生前所用印等事實,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至駱文欽生前所製作之苗栗山坡地簡介,有3種版本,日期皆為85年5月,並無原告所提「地主: 鐘碧玉 (即原告之原名)謹製(駱文欽編印)」等字樣之版本,其內容亦無「土地皆為地主鐘碧玉所有,...分別借名登記予...」之文字,附表之清冊亦無駱文欽「原借名地主」、「鐘碧玉現借名地主」之文字及欄位,且無權利讓渡書及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之文件。又駱文欽非為釐清原告與參加人之權利糾紛製作該簡介,何以特別於簡介中說明借名地主之事由及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之情事?又該製作日期既為90年8月17日,何以同年8月30日、9月7日寄予儷國公司及陳曉明之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為駱文欽,而原告並於92年間與參加人共同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足徵原告所提之簡介係為本件訴訟所製作,非於90年8月17日由原告及駱文欽共同製作或由原告自行製作。
㈣另 黃英傑 律師曾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96年度重訴字
第18號事件中具結證述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係由契約當事人3人在場親訂,然儷國公司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尚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保管字第343號案扣押中,尚未發還,無法取得,顯見原告主張89年8月17訂定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為真正,該文書上儷國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袁巧齡之印章為印鑑章等情,與事實不符,且黃英傑律師未建議當事人簽名而僅署押印文,顯與事理有違。而本院98年度重訴第117號民事判決,係由原告 鐘家蔆 委託林建宏律師,由黃英傑律師介紹並交付委任狀、答辯狀予 黃文皇 律師而代理解明田之方式進行訴訟,是該訴訟之判決認定之事實,應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本件相關多次調解案件,係原告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非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用,不足證權利讓渡書及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之真正。
㈤儷國公司96年3月29日、4月9日、7月25日之存證信函,
係清算人甲○○配合原告之權利主張所為,否則儷國公司並無必要確認原告為駱文欽之信託土地讓渡權利人,反而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駱文欽上開所為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確認系爭24筆土地之信託契約權利人為原告及參加人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駱文欽於83年8月17日借用訴外人陳曉明之名義,向
儷國公司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10地號等162筆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慎福、林肇榮、丁○○名下。駱文欽嗣將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慎福名下之土地,改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廖財為、林清耀共有;將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肇榮、丁○○名下之土地,改借名登記於被告丙○○、戊○○、己○○及訴外人吳廖貴美、陳美珍、黃世昌、解明田、黃明火、郭美雲等人名下。系爭24筆土地現在仍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三人名下。
㈡原告於94年1月14日與借名地主即被告及訴外人黃世昌、解明田、黃明火、郭美雲等簽訂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
六、本件之爭點:㈠訴外人駱文欽是否於86年2月17日將系爭24筆土地之買受人
及信託人之權利讓與原告?㈡被告於簽訂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時是否遭原告詐欺?其
等撤銷上開合意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七、訴外人駱文欽是否於86年2月17日將系爭24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之權利讓與原告?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夫駱文欽於86年2月17日將系爭24筆土地之買受
人及信託人之權利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駱文欽與原告於86年2月17日所簽立之權利讓渡書原本為證。雖參加人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權利讓渡書原本上雖然並未有駱文欽本人之簽名,但卻蓋印有駱文欽之印文,且經本院以肉眼觀之該權利讓渡書上之駱文欽印文,該印文之字體與訴外人群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12月20日向泛亞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借款8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泛亞銀行之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中所蓋印之駱文欽印文及訴外人廖財為、林清耀與駱文欽於84年1月21日所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原本上所蓋印之駱文欽印文之字體均完全相同。而系爭泛亞銀行之借據嗣經寶華商業銀行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387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中提出作為債權之憑證,並經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分配完畢,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因此,足見系爭泛亞銀行之借據應屬真正無誤。另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原本則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真正,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既然泛亞銀行之借據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均屬真正,則該借據及借名登記契約上所蓋印之駱文欽印文亦應為真正,而上開權利讓渡書上之駱文欽印文又與借據及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之駱文欽印文完全相同,因此,足見該權利讓渡書上之駱文欽之印文應為真正無疑。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權利讓渡書原本,亦可知系爭權利讓渡書之紙張顏色已明顯泛黃,而且色澤不均勻,周邊並有破損之痕跡,此更益徵系爭權利讓渡書已存在久遠,並非偽造之文件甚明。故參加人空言否認系爭權利讓渡書之真正,實與上開事證完全不符,應不足採。
㈡又觀之原告與儷國公司於92年8月30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下稱收執證明書)及儷國公司於95年3月30日所出書立之債權債務確認書所載,可知儷國公司於該兩份文件中已經承認原告自駱文欽受讓系爭24筆土地之權利。而上開收執證明書及債權債務確認書上所蓋印之儷國公司印文及清算人即代表人甲○○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亦均與儷國公司於93年8月31日於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452號呈報清算人案件中向法院呈報之專為清算業務使用之公司及清算人印文完全相同,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上開收執證明書、債權債務確認書應屬真正無疑。參以證人即負責代理甲○○處理清算事務之代理人乙○復到庭證稱:「(提示債權債務確認書、不動產買賣權利讓與書收執證明書原本,上面的儷國公司章與代表人的章是否確實為儷國的大小章,上面甲○○的簽名是否為他本人所簽?)確實是公司大小章,但是收執證明書上面甲○○的簽名是我幫他代簽的,他有授權我幫他簽名。」、「土地真正買主是駱文欽,但是出面的是陳曉明,後來駱文欽把權利讓與給鐘碧玉(即原告),在我們清算過程中,經過我們多方查證,確實駱文欽把土地權利給他太太」、「我們在90年時有跟駱文欽接觸,確認他把權利讓與他太太」、「(是否確認跟駱文欽接觸時,他有說把土地權利讓與他太太?)是的。」等語,而證人乙○確實經甲○○授權代為處理清算事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93年北院民公源字第507號公證之甲○○授權書為證,且稽核證人乙○上開所述,亦完全與收執證明書、債權債務確認書所載之內容相符,因此,足見證人乙○所為之證言,應無虛偽之處。從而,綜上事證,足見駱文欽確實於生前已將系爭24筆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系爭24筆土地並非駱文欽之遺產甚明。
㈢參加人雖抗辯儷國公司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於89年8月17
日原告、駱文欽以及儷國公司三方簽訂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時,仍然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保管字第343號案扣押中,尚未發還,無法取得,因此該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上所蓋印之儷國公司大小章應係經第三人偽造,該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應非真正等語,則查,駱文欽確實於生前已將系爭24筆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因此,上開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契約書是否係真正乙節,並不會影響到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故參加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此外,參加人所提之其他事證,經核亦均不足以改變本院前述之認定,因此以該等其他事證所作之抗辯,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應不足取。另參加人復要求將上開文件中駱文欽之印文送鑑定,本院則認為上開文件中駱文欽之印文均有原本供本院比對,且該等原本文件中之駱文欽印文之字體特殊且清晰,只需以一般常人之肉眼觀之,即可比對該等印文是否相符,因此,自無須再送請鑑定。
八、被告於簽訂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時有無遭原告詐欺,其等撤銷上開合意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經查:駱文欽已於86年2月17日將系爭24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之權利讓與原告,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因此原告以此為由,於94年1月14日與借名地主即被告及訴外人黃世昌、解明田、黃明火、郭美雲等簽訂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理應不會有何虛假之處,且無詐欺被告之可能,因此被告抗辯其等遭到原告詐欺而主張撤銷合意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再者,被告復抗辯雙方已當場撕毀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則查,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原本現仍存在,且經原告庭呈本院作為證物,因此足見系爭終止信託契約書並未遭兩造撕毀甚明,此外,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駱文欽已於86年2月17日將系爭24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之權利讓與原告,則系爭24筆土地自然已非駱文欽之遺產,參加人主張系爭24筆土地係駱文欽之遺產,而應由參加人與原告共同行使系爭24筆土地之權利,即屬有誤。
又原告已於94年1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終止系爭24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則原告依系爭合意終止信託契約書第2條前段、第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表一:
┌──┬────────┬─────┬──┬─────┬─────┐│編號│地段│地號│地目│登記地主│面積(㎡)│├──┼────────┼─────┼──┼─────┼─────┤│1○○○鄉○○○段│244-2│田│丙○○│3,065│├──┼────────┼─────┼──┼─────┼─────┤│2○○○鄉○○○段│654-2│田│丙○○│1,406│├──┼────────┼─────┼──┼─────┼─────┤│3○○○鄉○○○段│860│林│丙○○│27,007│├──┼────────┼─────┼──┼─────┼─────┤│4○○○鄉○○○段│861│旱│丙○○│20,824│├──┼────────┼─────┼──┼─────┼─────┤│5○○○鄉○○○段│909-8│旱│丙○○│3,481│├──┼────────┼─────┼──┼─────┼─────┤│6○○○鄉○○○段│917-1│林│丙○○│14,752│├──┼────────┼─────┼──┼─────┼─────┤│7○○○鄉○○○段│917-18│林│丙○○│440│├──┴────────┴─────┴──┴─────┼─────┤│合計│70,975│└──────────────────────────┴─────┘附表二:
┌──┬────────┬─────┬──┬─────┬─────┐│編號│地段│地號│地目│登記地主│面積(㎡)│├──┼────────┼─────┼──┼─────┼─────┤│1○○○鄉○○○段│645│田│戊○○│844│├──┼────────┼─────┼──┼─────┼─────┤│2○○○鄉○○○段│645-1│林│戊○○│213│├──┼────────┼─────┼──┼─────┼─────┤│3○○○鄉○○○段│917│林│戊○○│73,454│├──┴────────┴─────┴──┴─────┼─────┤│合計│74,511│└──────────────────────────┴─────┘附表三:
┌──┬────────┬─────┬──┬─────┬─────┐│編號│地段│地號│地目│登記地主│面積(㎡)│├──┼────────┼─────┼──┼─────┼─────┤│1○○○鄉○○○段│651-1│旱│己○○│48│├──┼────────┼─────┼──┼─────┼─────┤│2○○○鄉○○○段│651-2│旱│己○○│606│├──┼────────┼─────┼──┼─────┼─────┤│3○○○鄉○○○段│651-3│旱│己○○│480│├──┼────────┼─────┼──┼─────┼─────┤│4○○○鄉○○○段│863│林│己○○│13,802│├──┼────────┼─────┼──┼─────┼─────┤│5○○○鄉○○○段│864│林│己○○│10,743│├──┼────────┼─────┼──┼─────┼─────┤│6○○○鄉○○○段│864-1│田│己○○│1,022│├──┼────────┼─────┼──┼─────┼─────┤│7○○○鄉○○○段│865│林│己○○│12,153│├──┼────────┼─────┼──┼─────┼─────┤│8○○○鄉○○○段│868│田│己○○│320│├──┼────────┼─────┼──┼─────┼─────┤│9○○○鄉○○○段│869│田│己○○│155│├──┼────────┼─────┼──┼─────┼─────┤│10○○○鄉○○○段│881│旱│己○○│606│├──┼────────┼─────┼──┼─────┼─────┤│11○○○鄉○○○段│882│旱│己○○│213│├──┼────────┼─────┼──┼─────┼─────┤│12○○○鄉○○○段│883│旱│己○○│650│├──┼────────┼─────┼──┼─────┼─────┤│13○○○鄉○○○段│884│林│己○○│22,527│├──┼────────┼─────┼──┼─────┼─────┤│14○○○鄉○○○段│884-1│林│己○○│7,860│├──┴────────┴─────┴──┴─────┼─────┤│合計│71,18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