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陸許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請人 江文田 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 丁瑞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等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大陸地區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23)贛0424民初209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瑞霜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江文田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29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以(2023)贛0424民初2092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判決已於113年4月18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100年2月15日結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2023)贛0424民初2092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廈門市湖里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內容略以:「丁瑞霜、江文田依法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婚後,雙方因照顧父母對到修水還是臺灣生活產生爭議,自丁瑞霜2021年搬回娘家居住以來,至今已兩年有餘,期間雙方聯繫甚少,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分居生活,致使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現丁瑞霜起訴要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語,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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