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豐社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戴柏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鼠蹊部、雙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0月1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上開書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林德鑫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