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113年度執字第1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其中1罪為未遂)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9年6月、112年7月、9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刑事數罪併罰陳述意見狀單等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犯罪日期112/07/26109/06/17至109/06/20(6次)112/09/19(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93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92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橋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日期112/10/26112/10/06113/06/25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橋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2/10113/04/0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04/01)113/07/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號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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