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羽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羽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羽珍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蕭如昕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311********0721號(真實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其持用登記於其母 董毓華 名下之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下稱臺哥大門號),上網購物並繳納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費用(如附表所示),以輸入本案信用卡上開資訊,偽造用以表示係蕭如昕刷卡支付費用、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進而將之上傳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上開盜刷行為均係蕭如昕本人之消費,而付費予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宋羽珍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利益,足生損害於蕭如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對於商品及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蕭如昕 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情事,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如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宋羽珍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哥大門號為其持用,且不爭執告訴人之本
案信用卡遭盜刷有如附表所示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桃園金沙酒店當公關小姐,和同事 黃筱涵 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我曾將臺哥大門號繳費條碼擷圖傳LINE及將現金給黃筱涵請她幫我繳電話費,黃筱涵後來告訴我是用別人信用卡繳的,之前黃筱涵跟我說她手機掉在7-11,跟我借用手機去打電話找找看,我從沒使用過信用卡網路購物,我提供pchome露天拍賣的購買紀錄,可以顯示我的購物習慣是到便利商店付款取貨,網路購物送貨人員會直接按電鈴而不是打電話。我懷疑是黃筱涵盜刷客人的信用卡購物,因為她坐檯常常掛0,相較我每晚都至少1檯,她業績比較差云云。
㈡上開被告坦承部分(見偵2327卷第81至82頁,偵緝23卷第9至
11頁、第33至34頁、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第113至125頁),及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確遭盜刷如附表所示內容一情,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母董毓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10402卷第9至11頁、第33至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冒用之交易明細、聲明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所附IP用戶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10月9日書函及附件、IP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覆資料及所附各訂單詳細資料、PChome支付連信用卡購物明細、富邦媒體科技購物紀錄、中國信託刷卡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冒用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之繳費資料附卷可稽(見偵10402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7頁、第29頁、第53至61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頁、第77至97頁,偵緝23卷第103至133頁、第235至243頁),另被告與證人黃筱涵確於案發時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該址為證人黃筱涵出面承租等情,業據證人黃筱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緝23卷第191至193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114至1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6561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照片、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14706號函及所附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員警 褚文強 之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考(見偵緝23卷第145至155頁、第167至177頁、第195至203頁、第26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黃筱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
次證稱: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是由我出面向酒店媽媽 桑邱玉香 簽約,裡面有3個房間,我、被告、及被告的朋友 彭君萍 合住,期間是107年12月至108年9月14日,每個人各自有各自的房間,我不曾向被告借用電話、也不曾幫忙繳過電話費,我沒有信用卡也不會使用,沒有在MOMO買過東西,也沒有託被告購物,30號1樓是髮廊,但我跟髮廊老闆娘完全不熟,不可能請她代收貨物,另外我房間裡面的現金有1次不見,報案後警察來查看說門窗沒有破壞,我懷疑是被告偷的,但是沒有證據,後來彭君萍因為冷氣壞了去睡被告的房間,發現我的銀行存摺藏在被告的床下面,我的銀行存摺裡面是沒有錢,但我質問被告,被告說不知道等語(見偵緝23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已明確否認曾幫被告代繳電信費用、借用手機及上網購物等事,亦提出其另案遭竊之報案紀錄以實其說(見偵緝23卷第229、2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認其所述係有所本,可信度甚高。
㈣被告空言陳稱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繳費條碼給予證人黃筱
涵云云,除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證明此節外,又徵之前述台灣大哥大股分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書函及附件顯示,附表編號4部分繳費,係以臺哥大門號於108年8月8日22時40分20秒上網繳費,IP位置顯示為101.12.19.64,與門號行動上網位置相符(見偵10402卷第64頁、第71頁、第75頁),即可證明該次繳費係以被告本人門號行動上網為之,即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衡情被告既係臺哥大門號之持用人,亦為繳付電信費用之利益歸屬者本人,其上開辯解既屬子虛,當可認定本案信用卡為其盜刷之可能性甚高。
㈤參以附表編號2部分之消費,前述PCHOME支付連信用卡購物明
細顯示收貨人姓名固為「黃筱涵」,然聯絡電話卻為0000000000,即為被告所持用之臺哥大門號號碼,且收貨地址顯示為「桃園市○○區○○○街00號」,另附表編號3部分之消費,富邦媒體科技購物紀錄顯示MOMO會員資料為被告本人(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登記電話、登記地址等詳細資料),收貨地址同為「桃園市○○區○○○街00號」一情(見偵10402卷第59頁、第61頁、第80頁、第85頁),審之上開收貨地址並未顯示樓層,偵查中經警實地查訪,可見上址為集合式公寓住宅,共7個樓層,1樓為髮廊,髮廊老闆娘 游依錞 並表示與被告及證人黃筱涵均不相熟一節,有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6561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照片可證(見偵緝23卷第145至155頁),依一般網路購物之常情,貨運人員於不知悉收貨人所在樓層時,必先以撥打電話聯繫收貨人以確認送達之位置,縱需他人代收亦然,是以於本案情形,貨運人員必需撥打被告持用之臺哥大門號始能順利送達貨物,即可推認訂貨盜刷本案信用卡者確係被告無疑。再觀之前開MOMO會員資料甚為詳細,除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與被告相符外,甚而載有被告與前男友同居之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特殊資訊(見偵緝23卷第95至96頁),證人黃筱涵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知悉被告有其他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當可指向MOMO會員註冊資訊均為被告本人所填具,而本案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將上開會員交付他人訂貨使用,則相關購物紀錄當為被告本人操作無訛。㈥被告固提出其pchome露天拍賣會員之購買紀錄(見本院卷第8
3至87頁),顯示其購物習慣為貨到付款云云,然一人在同一購物網站擁有多筆會員帳號並非罕見,是以上開購買紀錄,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
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經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7年12月18日,即藉任職酒店公關小姐與客人出外投宿之機會,進而竊取客人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購物,後將信用卡放回客人身上之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判決書在卷可參,揆之前開說明,告訴人之信用卡於本案亦始終未曾遺失,惟僅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訊外流而遭盜刷,雖不能確認被告係以何方式取得,然上開前案紀錄亦可輔佐認定被告應係本案犯人,要無疑問。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
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均係用以繳納臺哥大門號電信費用而獲得免除電信費用或取得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另編號2、3部分消費(運費及物流處理費部分)亦有免除商品運送之費用,應均屬詐欺得利範疇,至附表編號2、3(書桌櫃及唇膏部分消費),則有取得現實之財物,應為詐欺取財無訛。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手機上網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方式繳納同一門號之電信費用及上網購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類似之竊盜、偽
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紀錄已同上述,且年歲尚輕,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悛悔之意,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得之價值,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曾生子女但無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盜刷本案信用卡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繳納之費用,共計18,048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新台幣)購買商品或服務1108年7月18日台灣大哥大10,603元電信費用2108年8月5日pchome露天拍賣3,380元組合式轉角書桌櫃及運費3108年8月8日富邦MOMO510元RIMMEL倫敦芮魅唇膏3支及物流處理費4108年8月8日台灣大哥大3,555元電信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