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宏俊因認告訴人 吳鎮仲 介入其家庭,而與告訴人相約於105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至宜蘭縣員山鄉阿蘭城橋頭談判,因告訴人未前往赴約,雙方再約當日晚間至共同友人 彭靖凱 住處,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許前往,告訴人已離開該處,被告再由不知情之彭靖凱帶同至宜蘭縣○○鄉○○路○○號告訴人住處,因尋覓告訴人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鋁棒1支砸毀吳鎮仲住處門窗玻璃及住處外之花盆等物,使前開門窗玻璃、盆栽等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