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將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3428.20平方公尺土地於70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 吳萬壽 名義。㈡吳萬壽所遺上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 吳明專 (原告先父)及訴外人 吳明昌 應繼分各13844分之9000、13844分之2588及13844分之2256之比例保持共有。㈢上開土地准予分割,並將其中面積2510.14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原告起訴固為上開3項請求,惟其最終目的則在回復其對吳萬壽所遺上開土地之繼承權利而分割該土地,自應按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59,131元(2510.1
452×9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