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羅尚文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
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住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及其代表人
之住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即載明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住所(應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冬程」,住址「同上」),並附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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