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附民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判決,並於93年12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茲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於94年11月
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證,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與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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