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即被告曾于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于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請准予調閱複製聲請人即被告曾于洳於貴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之交互詰問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曾于洳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僅記載聲請調閱之旨,並未敘述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