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使 余晶瑩 隱避而頂替,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司法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234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4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96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山地下街A26號店舖所查獲仿冒「TIMBERLAND」商標之短袖上衣11件、牛仔褲2件、仿冒「LACOSTE」商標之短袖上衣20件等物,係由該店舖不詳負責人購入後,聘僱店員余晶瑩陳列販售,自己並非該店舖負責人,竟意圖使余晶瑩隱避,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162號偵辦余晶瑩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在余晶瑩前往士林地檢署應訊前,與余晶瑩協議由其頂罪,並約定由余晶瑩負責為其繳納日後刑事判決確定之罰金,隨即於96年6月27日,在士林地檢署庭訊時佯稱其係前開店舖真正負責人,扣案之仿冒衣物皆由其負責進貨云云,繼之又於同年10月1日,在本署96年度偵字第20556號偵辦其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庭訊時,為相同之供述,企圖脫免余晶瑩之刑責。嗣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余晶瑩未依約代繳其罰金,甲○○不甘替人頂罪,遂提起上訴,並於審判中坦承頂替犯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署96年度偵字第20556號案件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國銘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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