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裁決(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2月28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景平路口左轉景德街,伊過路口當時是左轉綠燈,且只有3輛車通行,前面2台車在等待左轉區,伊是第3輛,警察說伊紅燈左轉,伊請他查清楚分隔島上設置之路口監視器或紅綠燈,且當時伊拒絕簽名是因為當時已有爭執,警察卻回覆伊監視器15日內會自動洗掉,且中和秀山派出所距離景平路與景德街口不到50公尺,故伊質疑警察是否有毀滅證據。故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前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與景德街交岔路口,於其行駛方向所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且左轉指示箭頭燈熄滅時,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左轉,闖越紅燈,遭員警甲○○當場攔停並制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伊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計程車自景平路左轉景德路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所站位置看到大智街路口號誌是綠燈,大智街、景德街、秀峰街都是雙向車道,景平路左轉燈號綠燈約有20幾秒後,會變黃燈再紅燈有3秒,之後景德街、大智街口就會變綠燈,所以我確認當大智街變綠燈時,景平路一定是紅燈,景平路左轉車輛在待轉區都已左轉進入景德街,異議人的車輛才出現,沒有任何停等;異議人在景平路左轉指示燈亮起,異議人到路口時,前方車輛都已左轉過路口,異議人沒有在待轉區等停直接左轉;我對於異議人前方最近一台車過路口的時間及距離沒有印象,但只知道待轉區的車輛都已左轉完畢,沒有任何車輛○○○區○○○○街燈號已亮起;當時異議人過路口時,大智街及景德街方向有車輛通行,但不多,當時是凌晨,我是在該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告發,沒有設攔停點,我車子停在景德街路口,是熄火並沒有閃警示燈;該路口有監視器,且保留15天,但上個月才收到異議人申訴單,已超過違規時間15天;我當時距離該交岔路口約有10公尺,且異議人急速左轉;之前不認識異議人;異議人○○○區○○○○○路口,我就已拿出指揮棒要攔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甚明,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詳見本院卷第17、31至34頁)在卷可證;又衡諸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怨懟,且證人甲○○當時係在靜止之狀態下,親眼目睹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復參酌證人甲○○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誣指異議人,是證人甲○○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堪採信。異議人辯稱:員警並未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無法證明其有闖越紅燈之事實云云,洵無足取。是以,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計程車闖越紅燈左轉屬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因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