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雖設於臺中縣,但長年在臺北地區工作,目前亦與男友同住於臺北縣土城市,為免臺北、臺中往返奔波,鈞院應得受理本事件。原法院不察,竟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2樓之2,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抗告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英屬開曼群島商台灣音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聯鑫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又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以永住之意思設定其住所於上開土城市地址,縱因工作關係暫住於上開土城市地址,亦難認係設定住所於該址,故認仍應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等語,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固非無見。惟查,⒈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意義,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之戶籍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街○○巷○○
號2樓之2,固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自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依附於原審卷抗告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英屬開曼群島商台灣音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聯鑫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抗告人主張其戶籍雖設於臺中縣,但長年在臺北地區工作,顯非子虛。又依抗告人所提其於97年12月31日所填具之離職證明書及於98年1月5日請領失業給付之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均表明住所為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樓,另勞工保險局核定失業給付之通知書及抗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97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均係向上開臺北縣土城市○○街址送達予抗告人,亦有上開文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其生活中之重要經濟行為,均以該址為住所以受送達。則抗告人主張為配合工作地點而有久住於上開臺北縣土城市○○街址之意思,尚非無據。從而,抗告人客觀上既有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之事實,主觀上又有久住之意思,依首揭說明,足認抗告人係設定其住所於台北縣土城市,而非以戶籍地址之台中縣為其住所。本院就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更生之聲請,當有管轄權。原審逕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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