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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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實質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以抗告人每月實質收入,本無法同時負擔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及民間債權人萬榮資產公司之還款方案,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更生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乙節,依其所提出之台新銀行民國97年7月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1頁),固堪信為真。惟所謂薪資債權,乃係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等在內,即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定其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約為36,960元、34,572元,至少有34,000元以上乙情,應係屬有據。而本件依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記載,其願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2,600元之清償方案,又抗告人雖另積欠萬榮資產公司,但該公司亦曾向銀行公會表示,願配合各家銀行之前置協商決定,即以180期,利率0%計算,每月清償約2,
777元(原審卷第44頁)。因此,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34,000元計算,扣除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12,600元及萬榮資產公司2,777元後,所餘之18,623元亦非絕對不足供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即抗告人與配偶共同分擔之2名子女)之日常生活支出。且參酌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基上,本院因認前開台新銀行所酌定之每月應還款條件,即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當係在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之範圍內,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再佐以抗告人現年僅35歲(00年00月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得工作期間30年,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是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及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議之清償債務方案,即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由,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係屬於法無據,予以駁回,即非無理由。依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抗告人如認原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仍屬過苛,惟抗告人既有固定且金額不訾之收入(另參見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等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紛爭,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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