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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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智字第6號原告 翁清利泓江貿易商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 陳雄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雄智係「蓮農聯合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
蓮農」商標係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後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30類「米、麥、蓮藕粉、胚芽粉、豆粉、芋頭纖維粉、薏仁粉、綜合穀物纖維粉、麵粉」商品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其對外販售之蓮藕粉商品外包裝上張貼使用該「蓮農」商標,嗣經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先在國道3號高速高路白河交流道附近之特產店內,購得外包裝署名「蓮農聯合合作社」所生產製造之「蓮農」品牌蓮藕粉1包後,復委由他人於同年8月28日撥打包裝上所載「蓮農聯合合作社」之電話連絡訂購後,始察覺上情。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蓮農」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依被告在刑事偵查中(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05號)自承其擅自使用「蓮農」商標於其所販售之蓮藕粉商品上,時間長達二年多(即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8月查獲止),則其獲利應已逾百萬元,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相當。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併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登載新聞紙。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
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黑色十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台南地方版壹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於98年間曾向訴外人芊華企業社訂購印刷蓮藕粉貼紙,
數量500張,因之前原告有授權被告使用,直至100年左右,原告未再授權被告,至於剩下張數,被告實無印象。但除非是有人指定或要買蓮藕粉才使用,使用多少張並無紀錄。
㈡被告所販賣之農產品,除蓮藕粉外尚有季節性農產品(如蓮
子、菱角、文旦等)及食品(如南瓜子、養生黑豆等),其出賣方式如有用寄送者,價金就匯至被告兒子 陳柏言陳泳霖 帳戶,因當初沒有逐筆紀錄,故帳戶內各筆無法分辨。又被告向原告以每包50元價格購入蓮藕粉後再轉賣予消費者,其價格3包為500元,以郵寄運送仍是3包500元,買1,000元則由被告負擔運費及手續費30元。則在陳柏言、陳泳霖之郵局帳戶內所載超過1,000元的匯入款,並非購買蓮藕粉之款項。況被告販售蓮藕粉的數量並不多,平均1個月至1個半月才向證人 賴清松 購入1箱(50包),而此50包的多以擺攤方式販售,少以郵購方式出售,故原告所稱陳柏言、陳泳霖的帳戶中匯入款都是被告出售蓮藕粉所得云云,並不可採。
㈢經被告檢視陳柏言、陳泳霖之郵局帳戶資料後,消費者董淑
靜買了3次(陳柏言帳戶,購買日期101年9月14日、陳泳霖帳戶,購買日期100年11月18日、101年5月9日),每次1,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匯款970元;消費者 許金萬 購買5次(陳泳霖帳戶,購買日期100年12月8日、101年4月3日、101年7月30日、102年1月11日、102年5月6日),其餘匯款則不是。
㈣由證人賴清松之證述可知,被告向證人以每包50元之價格所
購入之蓮藕粉係加工過的,且每包蓮藕粉已包裝完成,證人亦已貼好標籤,被告係直接以證人之包裝形式出售,其出售價格為每3包500元。被告係在消費者特別指定原告所有之蓮農品牌時,才會將證人之蓮春、蓮荷品牌標籤撕下,貼上原告之品牌,數量實則不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陳雄智係「蓮農聯合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
㈡「蓮農」商標係原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註冊
於第30類「米、麥、蓮藕粉...」等產品類別上,權利期間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
㈢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事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305號起訴後,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㈣被告曾向原告購買蓮藕粉,並得使用「蓮農」商標。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有無自102年起向他人購入蓮藕粉後未經原告同意以所
購買之蓮藕粉商品外包裝上,使用原告之「蓮農」商標以對外販售?如有,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負賠償100萬元之
責任有無理由?或於多少金額內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102年起向他人購入蓮藕粉後未經原告同意以所購買
之蓮藕粉商品外包裝上,使用原告之「蓮農」商標以對外販售,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
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陳雄智係「蓮農聯合合作社」之實際負責人
,「蓮農」商標係原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註冊於第30類「米、麥、蓮藕粉...」等產品類別上,權利期間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事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305號起訴後,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證、產品外包裝圖案照片、仿品外包裝圖案照片、仿品照片、快遞托運單、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偵訊筆錄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又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自102年間開始用他人的貨貼
原告的商標貼紙來販賣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05號卷第17頁正、背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起向他人購入蓮藕粉後未經原告同意以所購買之蓮藕粉商品外包裝上,使用原告之「蓮農」商標以對外販售,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等語,堪可認定。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負賠償100萬元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仿冒原告商標販售蓮藕粉時間長達二年半,
獲利應已逾百萬元,原告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惟查,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乃係自102年間開始至本件查獲之日止,並無證據證明時間長達二年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兒子陳柏言、陳泳霖二人於郵局之帳戶中包括現金存款、入戶匯款、無摺存款、跨行轉入等項目之金額合計611,129元,均為被告販售蓮藕粉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之利益等語,惟查,單就被告兒子陳柏言、陳泳霖二人於郵局之帳戶交易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82-92頁),並無法認定上開帳戶中之現金存款、入戶匯款、無摺存款、跨行轉入等項目之金額均為被告販售蓮藕粉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商標權被侵害固選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來計算,然原告業已證明其因商標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然無法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審酌卷內事證加以酌定之。
⒋因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8日購買三包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仿品價格為500元,而單包仿品價格為200元等語,以及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約為半年餘、未滿一年等情,認本件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額宜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200元之1,000倍即200,000元定之,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載於自由時報台南地方版壹日部分:
⒈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
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仍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參照)。故該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仍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自102年起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等情,
固經認定如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市場上享有何等信譽、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之數量、被告行為對原告市場競爭影響程度、對原告交易秩序影響範圍等,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綜合觀之,認本件並無命被告將判決書內容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及登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13,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請求賠償部分10,900元及登報部分3,000元,合計13,900元),登報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至賠償部分依原告之請求勝敗比例,爰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范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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