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景偉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仲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景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景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17時許,在 朱天福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固興飯店」810室(下稱系爭房間),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 許琪証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1次。
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在系爭房間內查獲,並扣得許琪証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0.01公克、
0.02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琪証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點前往系爭房間,並與朱天福、許琪証同處一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朱天福透過網路邀約其到場,一起施用毒品助興,但其當天未攜帶任何毒品及吸食器至系爭房間,其在房內看到扣案之吸食器,裡面並已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朱天福即當場表示該等毒品非其所有,是先前前來此處之人所留下,且說「如果想用就可以用」,因此其使用上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許琪証隨後再將上開吸食器直接接手過去施用,而其並無添加或另外新增毒品之舉動。許琪証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提供,本案僅係在場之人輪流施用毒品以同樂,其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及行為可言等語。
四、經查,朱天福於105年9月13、14日租用系爭房間,復透過同志交友軟體陸續邀約許琪証、被告到場。許琪証先在同年月13日至系爭房間與朱天福一同過夜,翌日(14日)下午離開,惟因當天適逢颱風肆虐,火車停駛,無處可去之許琪証又聽從朱天福建議,於17時30分許返回系爭房間,抵達時即見被告在該房間內。嗣於同年月14日19時許,朱天福離開系爭房間,在外因具通緝犯身分而為警查獲,警方經朱天福同意後搜索系爭房間,當場扣得擺放在系爭房間內床邊桌上之吸食器2組(俗稱水車,將之編號為1、2,警二卷第15、21頁參照),朱天福聲稱該二吸食器為自己所有;員警另尚將許琪証所有、原放置於隨身提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押在案,至被告部分,則未扣得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物品。末被告、朱天福、許琪証俱為警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經證人許琪証、朱天福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3背面、4、8背面頁、訴字卷第71及背面、74及背面、75背面、79背面-80背面、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前述之扣案物、現場照片,及被告、許琪証及朱天福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警一卷第12-15背面、19背面-20頁、警二卷第13-15、17-18、20-21頁、偵二卷第9背面、16-17頁、訴字卷第107-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五、次查,證人許琪証、朱天福於偵審中各次證詞內容如下:㈠證人許琪証部分⒈警詢:其與朱天福、被告各自攜帶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到系爭房間吸食,朱天福、被告之毒品均已施用殆盡,只剩其尚未將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完畢,最終遭警方扣案,過程中並未聽見朱天福說「床頭櫃上之毒品可以取用,但要節制一點」等言詞(警一卷第4頁)。
⒉偵訊:14日重新回到系爭房間,因感到疲累就先睡了一小時
,醒來以後朱天福詢問其是否需要「補」毒品,被告即拿自己所有之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朱天福此際即表示「這是別人(指被告)的毒品,不要用太多,節制一點」(偵一卷第33背面頁、偵二卷第7頁)。
⒊本院:105年9月13日當天,朱天福有在系爭房間請其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只有看到編號2之吸食器,其尚跟朱天福說:「這個球燒得很黑,不要再使用,如果有新的,用新的比較好」。翌日(14日)其離開後又再次返回系爭飯店,被告即已在場,其先睡覺1小時,醒來看到被告和朱天福用編號1吸食器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朱天福接著以「我們都用了,你為何不一起用」等語慫恿其,被告見狀旋將編號1吸食器遞給其,而未再多加毒品進去,其接手逕予施用。後來其開始與被告互動,過程中其問被告「我可以再用(毒品)嗎」,被告答以「那你就用吧」,於是其再度拿起編號1吸食器,此際朱天福就說「床邊的東西要用都可以,可是不要用太多,這是別人的東西,節制一點」;因其認為斯時在系爭房間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1、2吸食器均為朱天福所有,故上開朱天福所謂之「別人」應是指朱天福自己,而朱天福的確也親口坦承是編號1吸食器之所有人,但實際上該等毒品、吸食器之所有者是否另有他人,其不清楚。另其並未注意被告是否有攜帶自有之毒品及吸食器(訴字卷第80、81-82背面、83背-86背面頁)。㈡證人朱天福部分⒈警詢:編號1、2吸食器皆係其所有,許琪証和被告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渠等自己攜帶前來,案發當天其未提供毒品給許琪証和被告(警卷第8背面頁)。
⒉證人朱天福於本院審理中先為與前揭警詢時相同之證述(訴
字卷第71背面-72背面、75背面頁),嗣改稱:其邀請許琪証、被告前來系爭飯店,渠等是客人,其有請渠等以編號1、2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其才會在許琪証吸食其所提供之毒品時,叫許琪証「節制一點」等語(訴字卷第74及背面、76頁)。末又翻異前詞,而陳稱:僅編號2吸食器係其所有,編號1吸食器及裡面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帶去,其親眼看到被告進房間後將毒品、編號1吸食器拿出來,然後許琪証把編號1吸食器接去施用,因該吸食器內之毒品為被告所有,其始對許琪証說「這是別人的東西,不要用太多,節制一點」。最後遭警方查獲時,其看被告在哭鬧,才決定擔起全部責任,說編號1、2吸食器均係由其帶至系爭房間等情(訴字卷第76背面-78頁)。
㈢關於許琪証於105年9月14日,在系爭房間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何人所提供乙節,證人許琪証三度接受訊問時分別指稱係自己、被告、朱天福,證人朱天福則先後表示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人為許琪証、自己、被告,可見證人許琪証、朱天福之證述內容不僅各自前後不一,彼此間又相互齟齬,在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情況下,本院實難逕謂證人許琪証或朱天福何次之說法為真實。
㈣再者,比對證人許琪証、朱天福前揭前後反覆之證詞,至多
僅能確認「被告以編號1吸食器施用毒品完畢後,許琪証接著使用同一吸食器施用毒品」乙情,然實際過程究係被告施用完後,主動將編號1吸食器遞給許琪証,或因被告聽聞朱天福慫恿許琪証一起吸毒後,方轉手編號1吸食器給許琪証,抑或是許琪証自行從被告手中接手編號1吸食器,證人許琪証、朱天福之證言無從互為補強,而難以查悉事實全貌。況被告遭查獲當下,警方並未於其身上或隨身皮包中扣得任何與毒品犯罪相關之物品。準此,本院自不能僅因許琪証、朱天福曾分別在偵查、審判中,一度指證被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琪証,即遽論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又查:㈠證人許琪証結證:其係看到朱天福在同志交友軟體貼文欲「
約HIGH」,才會在105年9月13日前往系爭房間,諸如此類之「玩樂」聚會,目的之一即在於和在場之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好是出席者各自帶自己之毒品前往,但也有彼此分享毒品之情況,而未提供毒品者,則會給提供毒品之人一些補償金,或幫忙分擔房間費用。105年9月13、14日朱天福均有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兩天內朱天福陸續邀請許多身份不詳之人前來系爭房間,其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中一人吸食等語明確(訴字卷第80、82-83、85背面-86背面頁)。朱天福亦證稱:其租用系爭房間後,在同志交友軟體上張貼其有提供場所給大家來「玩」之訊息,意指邀約網友到場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者均知悉此場合目的之一即為吸毒同樂,在類似之聚會中,出席者多會彼此分享毒品,而本件其身為屋主,自然有請前來之客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致(訴字卷第71、73、74背面、76、78背面頁)。
㈡實務上既常見類此在網路上號召網友,至特定地點一起施用
毒品,有錢出錢、有力(毒品)出力(毒品),不分何人為毒品所有者,互相分享、輪流吸食,以同樂、炒熱氣氛為目標之「玩樂」聚會,足認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受朱天福邀約至系爭房間,為助興而與亦在場之許琪証輪流施用毒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縱被告於案發時有主動將手中之吸食器遞給許琪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難驟謂其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七、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貞瑩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