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主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玖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主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9480公克,淨重0.7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68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及83年度臺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主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
8月12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
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毛重0.9480公克,淨重0.7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毛重0.9478公克、驗餘淨重0.76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青字第19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該中心102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