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健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健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謝健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82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第2、3行「在新北市五股區某釣蝦場內」,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休閒釣蝦場內」;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酒後所駕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小客車或大客車等車種,其公共安全之危害性較低,又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36號被告謝健民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健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5時許,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健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