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瑞鳯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8時20分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旁某友人所開設之保養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南二高橋下憲德路段時,因行車搖擺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2倍餘之情形下,仍執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為初犯,復衡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素行非劣(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