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0、11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6年10月30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61020363號鑑驗書」之記
載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30日北縣警新刑字
第0961020363號鑑驗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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