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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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17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翁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2442元,及其中5萬1090元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說明,上開利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9日止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計為231元,與本金5萬2442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2673元(計算式:5萬2442元+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先前聲請發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尚需補繳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書記官于子寧
附表:起訴前之孳息
類別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天數)
年息(%)
給付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5萬1090元
114年6月29日
114年7月9日
(11/365)
14.99%
231元